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易-147-2024111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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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禹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段禹帆(綽號小段)、陳彥銘(綽號排骨)、徐振崇(綽號 小蟲)、王智弘(綽號阿弘)、涂駿倢(綽號小倢)(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由涂駿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段禹帆、陳彥銘,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武陵高中內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步行進入後,由其中一人持現場拾得 之鐵管(未扣案)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後入內,即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將該等贓物先暫放在不知情之吳建興位於桃園市○○市○○路○○巷00號住處前。嗣經孫崇銘發現工地內遭竊等情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段禹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下稱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王智弘、證人即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3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本案工地之現場照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銷贓地查獲照片、良友HOTEL電梯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第119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偵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背面、第65頁至第71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一同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並持現場鐵管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而該門鎖係鑲在大門上之鎖,有攝得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7頁背面)存卷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大門門鎖既係鑲在大門上應屬門之一部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於在場尋得並持用之鐵管,雖均未扣案,然參以該鐵管可分別用以破壞門鎖之鎖頭,顯見均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就上開竊 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 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惟上開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2頁、第203頁、第210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礙,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48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手段及情節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微、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幸經扣案而已發還、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一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及變賣即 為警查獲,復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二第15頁)在卷可考,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用以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之鐵管,固為供本案竊盜 犯刑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係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亦非屬被告所有,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38mm²×100M電線 3捲 24,000元 2 60mm²×118M電線 1捲 14,160元 3 XLPE38mm²×300M電線 1捲 33,000元 4 華碩I7電腦 5台 140,000元 5 艾德蒙24吋顯示器 7台 31,500元 6 利凌槍型攝影機 5台 12,00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254,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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