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易-1470-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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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展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8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順展與告訴人丙係男女 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詎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手機朝地上猛力丟擲,致令手機受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壢簡字卷第25、2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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