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易-1473-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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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仁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7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敬仁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敬仁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好市多南崁店停車場與張家燕有停車糾紛。2人爭執後 ,張家燕遂偕同其母離去,詎盧敬仁心有未甘,遂跟隨張家燕, 持續欲與張家燕言語爭執。嗣雙方均踏上前往1樓之賣場電扶梯 後,在該電扶梯上,盧敬仁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後緊 靠張家燕,並趁機以左腳踹踢張家燕所扶之購物手推車,以此強 暴方式,當場公然侮辱之,足以貶抑張家燕之名譽人格。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盧敬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上開好市多 南崁店停車場與告訴人張家燕發生停車糾紛,惟否認有何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往前一步,不小心腳去碰到告訴人張家燕的購物手推車,我沒有故意去踹,我當時並沒有惡意等語。 ㈡被告於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上開好市多南崁店停車場與告訴人張家燕有停車糾紛,2人爭執後,告訴人偕同其母離去,被告遂跟隨告訴人,並持續欲與告訴人言語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6、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燕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37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卷第74、90之1至90之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及告 訴人出現於賣場之電扶梯,被告位於上方,告訴人位於下方,被告之左後另有1人(下稱甲)、被告之左前亦另有1人(下稱乙),被告與被告左側之人對話(無法辨認是與甲對話,抑或與乙對話),對話中並有搭配手勢(朝向所對話之對象伸出去又收回);被告雙手交叉於胸前,並無其他舉動;被告朝前一步,以左腳踹告訴人所扶著的購物手推車,嗣週圍有6名不相干之人轉頭朝被告及告訴人之方向看去等情。依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向前一步以左腳接觸告訴人所扶著的購物手推車,且其接觸之力道勢必發生一定程度之聲響,而引起週圍不相干之人的注意及轉頭查看,堪認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踹」、「踢」之方式,而非僅是「不小心碰到」。是以,被告辯稱:我當時往前一步,不小心腳去碰到告訴人張家燕的購物手推車,我沒有故意去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僅係飾詞狡辯而與事實不符。 ㈣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說明: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該項所定強暴侮辱罪,係指以強暴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即以強暴方式實行公然侮辱行為,況「言論」本不以「言語」為限,亦包括「舉動」在內,故該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法律適用及解釋,當然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7段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保護法益包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⒊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 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即屬之。 ⒋所謂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所謂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36、44、58段意旨參照)。 ㈤被告之行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構成強暴侮辱: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說明,被告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 車之舉動,該舉動所施加之物理力,雖未直接接觸證人張家燕之身體,但該物理力係施加於證人張家燕緊密持有而手扶之購物手推車,則顯然係朝向證人張家燕所發出,當屬「強暴」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證人張家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下車之後,被告就沿路 一直咆嘯,我就跟我媽媽沿路一直說我們去處理我們的事情,不要理被告,但被告就一路咆嘯,罵我說妳那是什麼態度,我就突然發現被告健步如飛的衝過來踹我的購物手推車,我就愣住了看著被告,我想怎麼會有這樣的人,我已經不理會被告的挑釁了,如果被告真的很介意那個車位,我告訴被告我們可以調監視器不用吵,我就一直重複這句話而已,結果被告很生氣的來踹購物手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好好跟證人解釋,可是證人張家燕的態度是不理不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參酌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當時係認為證人張家燕不理會被告,因此做出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車之舉動,然於糾紛發生之際,彼此各持己見而爭論不休,乃合理之常情,任何正常理性之人,均應尋求以言語溝通之方式表達己見,不得率以對他人施加強暴,且任何人在社會生活中均應受到平等對待,並享有受他人尊重之主體地位,不應且無義務承受他人因糾紛或情緒而任意地施加強暴;因此,無論被告係因停車糾紛、或因一時氣憤、或為喚起證人張家燕之注意,被告均不得任意以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車之方式施加強暴,此亦非證人張家燕應合理忍受之事,則被告所為顯已貶損證人張家燕於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名譽人格。 ⒊且證人張家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大約1個月就會去 一次上開好市多南崁店,但在本案發生後,去上開好市多南崁店的頻率很低,我會擔心遭被告攻擊、會不會再遇到被告,說實在我是恐懼的,因此去上開好市多南崁店的頻率就越來越少;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難堪,被告當時踢那一腳時,我覺得被侮辱是因為我不知道做了何事,讓大家一直看著我,我到底做錯了什麼事,大家的側目讓我感到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至82頁),可見本來屬於證人張家燕日常生活範圍之上開好市多南崁店,於本案發生後,證人張家燕逐漸降低前往上開好市多南崁店之頻率,且會在上開好市多南崁店產生擔心和恐懼,甚至產生「不知道自己有無做錯事」之自我懷疑想法,顯見被告所為足以對證人張家燕之心理狀態及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而非僅有稍微冒犯或輕微影響,益徵被告所為並非證人張家燕所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教師、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 偵字卷第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軍公教人員,怎麼可能會去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依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此部分供述,被告顯然知悉不得任意對他人施加強暴,否則將貶損他人於社會中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地位,但依前揭認定,被告卻仍執意以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車之方式施加強暴,足徵被告有以強暴方式貶損證人張家燕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 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固然明示:「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然該憲法判決此部分論述,係針對以「言語」犯公然侮辱所為論述及適用限縮,而本案被告係以「身體舉動」、「強暴」之方式實行公然侮辱行為,而非單純使用言語,本案自非屬該憲法判決就此部分保護言論自由之範疇。況且,被告所為並無助於本案停車糾紛之解決,亦無益公共事務之思辨,更無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領域等方面之正面價值,被告所為僅有徒增糾紛擴大之負面作用,則本案證人張家燕之名譽權顯然更值得優先受到保障,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勘驗上開好市多停車場及入 賣場之監視器畫面,並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到庭作證。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停車場發生停車及言語糾紛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此亦坦認在卷;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電扶梯所發生之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已足還原案發當時之狀況,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強暴 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以左腳踹踢告訴人所扶購物手推車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於社會上應受平等對待、尊重、不受恣意貶抑之觀念,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所致損害程度等情,並斟酌被告雖否認但有和解意願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而不願和解〔見本院卷第47、80至81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患有「自主神經系統疾患、恐慌症、身心性失眠症、失眠症、焦慮症」(此有榮恩診所113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