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易-147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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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 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 樓由丙○○(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均明知「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托育人員照顧比例不足,竟為順利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托育補助、規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政稽查,與不具托育人員資格之甲○○(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至8月間,以未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任職之戊○○名義,未經戊○○授權,接續製作111年1至8月共計8個月之戊○○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保母的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並以前開登載內容不實之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托育補助,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對托育費用補助審核之正確性,復由丙○○指示甲○○於111年11月間,以戊○○名義,接續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3日,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製作戊○○於前開日期有至「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出勤上班之打卡紀錄,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實行社政稽查之正確性。嗣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派員至「幸福幼幼托嬰中心」稽查,當場發覺甲○○使用戊○○名義製作打卡紀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卓昀瑄、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社托字第1110122630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行政稽查紀錄表及社政稽查表、戊○○提出之資料暨對話紀錄、甲○○與丙○○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婦托字第1130003818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婦托字第1130007324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曾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工作,惟否認 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辯稱:伊並沒有做過相關之補助文件,且托育補助費名冊是每個月補助一次,犯罪事實所載之登載111年1月至8月之托育補助名冊,伊並未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工作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略以:伊為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之名 義負責人,被告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從事廚工之工作,並不需要負責其他的業務,托育補助之業務當時是主任翁克毓處理,托育補助費用必須透過伊之自然人憑證上網登記操作,且托育補助無法回溯操作,被告應該不知道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有用戊○○的名義申請托育補助,因被告當時還沒有任職,被告在111年1月至8月間並不在這間公司,被告是111年11月底才到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廚工工作,當時被告會陪甲○○去警局作筆錄,係因甲○○不曉得如何面對這一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略以:是丙○○叫伊用戊○○之名義打卡,且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會叫被告陪伊到警察局做筆錄係因其第一次遇到這種案件很害怕,故伊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叫伊說自己是清潔人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 (二)次參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有關托育補助申 請之流程及本案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之申報作業,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覆略以: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委託人自托育事實發生起15日內,應依附表一申報表所列項目備齊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其核定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送達之日起算;又同要點第15點則規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應於委託人備齊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完成初審且登錄於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並送交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托育補助依據前開要點第14點、第15點之規定,由委託人(送托家長)自托育事實發生之15日內,應備齊紙本申請文件,向托嬰中心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托嬰中心應於委託人備齊文件之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且登錄於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送交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複審,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於111年1月至8月即係依照本要點之規範時間填載委託人申請資料,而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係以負責人丙○○以自然人憑證登錄衛生福利部托育服務整合系統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113年12月3日桃婦托字第11300321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從前開回函可知,托育補助費用之申請,係於托育事實發生之15日內由送托家長備齊文件,交由托嬰中心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登錄於衛生福利部之托育服務整合系統,堪認就托育補助因前述申請之時間限制,並無可能回溯進行申請。 (三)再參本院職權函詢恆發環保科技公司詢問被告到職及離職 日期,恆發環保科技公司函覆略以:被告前於110年10月1日至本公司到職,復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等語,有恆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恆字第11312120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且被告於恆發環保公司勞保投保之生效日期為110年10月1日、退保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於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投保之勞保生效日期為111年12月6日等情,業據被告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 (四)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恆發環保 科技公司之函覆可知,追加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未經戊○○授權,接續製作111年1月至8月間戊○○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保母之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並以前開登載內容不實之托育費用補助名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托育補助,而認被告涉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罪嫌,然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需在托育事實發生之15日內,由送托之家長備齊文件交予托育中心,再由托育中心於送托家長資料備妥後5日內完成初審並登錄於衛生福利部之系統,且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亦有依照前開時程進行造冊及申請補助之事宜,顯見就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就111年1月至8月間之補助申請,至遲於9月間就必須完成所有造冊及申報,否則便不可能符合要點所規定之申報時效。惟自被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恆發環保科技公司之回函及證人證述即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後方自恆發環保科技公司離職,至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廚工一職,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至8月間,並無任職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顯見被告並無可能於彼時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進行造冊申請補助之行為。被告縱因知悉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就本案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情形,且較具社會經驗,故陪同甲○○前往警察局做筆錄,亦無從因此而認定被告於111年1月至8月間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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