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易-147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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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 實 一、許鴻霖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凌晨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育仁路851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且客觀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鋤頭1支(未扣案),竊取李永華所有,種植於該處之黑松木1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鴻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易 卷第28、5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許林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2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緝卷第77至8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鋤頭足以破開地面、切斷樹根挖取樹木,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僅因個人貪念竟竊取他人 種植之樹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易卷第5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明願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免(易卷第55頁),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黑松木1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被害人表明其所受損失不要求任何賠償,在此情形下,等同被害人已免除被告之債務,若法院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鋤頭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物並非違禁物 且未扣案,且屬一般坊間均可輕易購得之工具而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必將支出相當之勞費,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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