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易-1481-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洹(原名吳應奇)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非屬汽車範 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穩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4樓倉儲內搬運貨物時,本應注意倒車時之周圍駕駛環境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堆高機於行進過程中撞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駕駛上開堆高機倒車過程中,適有乙○○步行通過堆高機之後方區域,遭甲○○駕駛之堆高機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側脛腓骨間韌帶損傷、左腳掌撕裂傷(10公分)及左腳掌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7頁),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2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7、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堆高機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之位置,即貿 然駕駛堆高機後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工專畢業,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