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易-1483-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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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 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峻宇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起,在五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新旺)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東莞五騰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五騰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負責東莞五騰公司費用收支、臺籍幹部薪資發放及財務管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東莞五騰公司為五騰公司透過所設立之五騰(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五騰公司)百分之百出資營運,東莞五騰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均由五騰公司實際負擔,並撥存至東莞五騰公司倉庫主管兼前財務管理人員許皓偉之妻賴紀玲所申設並提供與東莞五騰公司使用之東莞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劉峻宇則於109年4月3日起,自許皓偉處交接並持有本案帳戶及其網路銀行U盾、密碼。詎劉峻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中午後之同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因擔任財務主管而持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自其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匯款人民幣18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筆五騰公司所有之人民幣18萬元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吞入己。 二、案經五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9日匯付人民幣18萬元到我的招商銀行帳戶,這一筆款項不是我操作匯款的,我不知道是誰匯到我的帳戶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9日某時 匯付人民幣18萬元至被告招商銀行帳戶之舉,是否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所為之部分外,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狀中敘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五騰公司負責人吳新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東莞五騰公司倉庫主管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存卷可稽,另有東莞五騰公司批准證書(見109年度他字第4715號卷第11頁)、香港五騰公司商業登記繳款證明及周年申報表、東莞五騰公司聯絡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東莞農村商業銀行電子回單、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照片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否認前揭人民幣18萬元款項之匯付係其本人所為 ,惟查: 1、證人即東莞五騰公司倉庫主管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是東莞五騰公司財務主管兼工廠最高主管,被告是109年3月11日到工廠來,我之前有管過財務,所以當時工廠的財務是擺在我這邊,我於109年4月3日交接給被告。本案帳戶是用來支付薪資、給廠商的費用、員工報銷等需要現金支出的必要費用,在我交接給被告之前是我持有、我交接給被告之後是被告持有。我與被告交接之後,我就沒有再持有該帳戶,除非被告授權給我去領款或匯款,據我所知除了被告以及我獲得被告授權的情況下,沒有其他人可以使用該帳戶。109年4月29日,因為我家人在廈門隔離,我中午就要離開工廠,我於前一天4月28日有收到1封文件,說被告和賴泗滄不能發放,中午要離開之前,我是先幫被告把大部分的員工薪資發放了,大概是11點多快12點,我有問被告說他和賴泗滄以及一位邵樺萱的薪資要不要發放,被告說他自己來,所以我中午就再匯出了我和鄭家和的工資,然後就把本案帳戶交給被告,本案帳戶的U盾跟密碼都在被告手裡,他要發放的話也是自己可以使用,只要有電腦就可以。」等語在卷,而就其於109年4月3日即將本案帳戶交接與被告,此後除被告及經被告授權之其本人外,並無其他人可使用本案帳戶,而109年4月29日當天,其在為被告發放大部分員工薪資之後,因被告向其表示被告本身及員工賴泗滄、邵樺萱共3人之薪資由被告自行負責發放處理,其即於同日中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被告,嗣即離開東莞五騰公司前往廈門一節證述明確。而查:(1)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某時,確係親自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匯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賴泗滄、邵樺萱之薪資款項至各該人等之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足認證人許皓偉所證其於109年4月29日當天中午,因需離開東莞五騰公司前往廈門,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交付自稱會負責處理被告、賴泗滄、邵樺萱薪資發放事宜之被告本人持有管領一節,堪認屬實。基此,堪認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中午某時起,即自證人許皓偉處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而持有之,至為灼然。(2)再者,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9日,曾先匯付人民幣1,624元至邵樺萱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則有如附表一所示匯付人民幣18萬元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記錄,隨後再有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各筆薪資至邵樺萱、賴泗滄及被告之各該帳戶之記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上開本案帳戶匯付邵樺萱人民幣1,624元之匯款係被告所為,此據證人邵樺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而附表二所示款項,亦係被告親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所為,業如前述。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人民幣18萬元款項之匯款時間,既係穿插於被告第一次匯款人民幣1,624元與邵樺萱,及其後再次匯款與邵樺萱、賴泗滄及被告等人之間,則附表一所示該筆款項當即係在被告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期間遭匯出,堪以認定。(3)而依證人許皓偉前揭所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僅有被告本人及其在獲被告授權下得以使用,此外別無其他人可以使用;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U盤部分,都放在公司保險箱(檢察官問:何人可以取得?)只要賴紀玲先生跟我借用鑰匙我就會交付,我離開公司也會將鑰匙交給賴紀玲先生,僅有他會跟我借用,因為他擔任過公司財務主管。」等語在卷,而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係由其本人管領,僅有其與賴紀玲之先生即證人許皓偉會向其借用一節供述明確。是堪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使用者,實僅有被告及證人許皓偉2人。而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人民幣18萬元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既係在被告持有管領之中,且另一位有權借用該U盾之人許皓偉業已離開東莞五騰公司而無從接觸該U盾,則於109年4月29日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本人帳戶之舉,原已難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所操作匯款。(4)況且,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即返回臺灣,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攜返臺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既可於109年4月30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攜返臺灣,足認109年4月29日當天,在被告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甚且更已持該U盾匯款人民幣1,624元與邵樺萱之後,縱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持用該U盾並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被告亦必然明確知悉該第三人為何,始得自該第三人處取回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並將之攜返臺灣。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指出109年4月29日在其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期間內,尚有何人曾取得並使用該U盾,而得以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基此,益徵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匯付至其本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其所匯款云云,顯係空言卸責,要無足採。綜上,本案附表一所示匯款,當係被告親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所為,至屬昭然,堪以認定。 (三)證人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裡的錢,是五 騰公司的臺北總公司撥付的,這是賴紀玲專門開來給公司用的帳戶。有一些員工報銷部分沒有發票,就不能走公司帳戶支出;再來是有些我們的廠商,他是不能開發票的,也不能走公司帳戶支出,才會用私人戶頭去支付這些款項。這些錢包括要支出臺籍幹部薪資、員工報銷、一些現金費用,以及月結的廠商貨款,大概就是這些。本案帳戶裡的錢,臺籍幹部的薪資會匯到臺籍幹部的帳戶,大陸員工的報銷會匯到大陸員工的帳戶,除此之外一般來講不會直接匯到臺籍幹部的帳戶。附表一所示的人民幣18萬元,我感覺應該是要付給廠商貨款的部分,我們向臺北申請的錢,每個月是剛剛好,多少貨款、員工費用、員工薪資及臺籍幹部薪資一起傳給臺北,臺北確認下來後直接匯到我們工廠,所以這些錢幾乎是剛剛好,所以被告說附表二所示3筆薪資都付完,那18萬元的話我覺得應該是支付廠商的貨款。」等語在卷,而就本案帳戶內之金額,係五騰公司所撥付,用以支付東莞五騰公司員工報銷、廠商貨款、臺籍幹部薪資及現金費用之所需,且除臺籍幹部之薪資外,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幾無理由直接匯到臺籍幹部之帳戶一節證述明確。是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既係五騰公司所撥付,其目的在支付東莞五騰公司員工報銷、廠商貨款、臺籍幹部薪資及現金費用,則被告除其本身應得薪資外,難認有何尚得自本案帳戶支取任何其他款項之理由。而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有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人民幣18萬元之任何依據或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無任何正當合法事由,自其所持有管領之本案帳戶匯付人民幣18萬元至其本人所有之帳戶,而將該筆款項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之下而據為己有,所為顯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綜上,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堪足認定。 (四)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侵占之人民幣18萬元款 項為東莞五騰公司所有,惟本案告訴人即五騰公司於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中,均敘明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五騰公司所有,且係五騰公司匯付以支付東莞五騰公司營運所需費用之金錢,是本案當認被告侵占之上開人民幣18萬元為五騰公司所有之財物,附此敘明。(五)至起訴書固另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擔任擔任東莞五騰公司財務主管期間,亦負責保管東莞五騰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線1組、滑鼠1個、網路銀行U盾1個、車鑰匙1把及保險箱鑰匙2把等語,惟此部分所載物品,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表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是此部分核屬贅載,亦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擔任東莞五騰公司之財務主管,竟為圖私利,率以其所保管、持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將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付至本身申設之帳戶而侵占入己,使五騰公司蒙受財產損失,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又迄未與五騰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8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明知五騰公司僅核准發放邵樺萱3月份之薪資人民幣1,624元,並未核准發放劉峻宇、賴泗滄之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意圖損害於五騰公司,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機會,自本案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其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東莞五騰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又自本案帳戶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賴泗滄、邵樺萱所有之帳戶,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五騰公司及東莞五騰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五騰公司負責人吳新旺、證人邵樺萱、證人賴泗滄分別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東莞五騰公司批准證書、香港五騰公司商業登記繳款證明及周年申報表、東莞五騰公司聯絡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東莞農村商業銀行電子回單、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被告與證人吳新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五騰公司財務間109年4月28日電子郵件、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9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 ,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自本案帳戶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至其本人及邵樺萱、賴泗滄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的各筆款項,是我、邵樺萱、賴泗滄應得的薪資,我並不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而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這些金額是我們應得的薪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持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U盾,自本案帳戶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至其本人及邵樺萱、賴泗滄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據證人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東莞農村商業銀行電子回單、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賴泗滄、邵樺萱係五騰公司派駐至東莞五騰公司之員 工,此於告訴人所提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告證9)中敘明甚詳,堪以認定。而查,證人賴泗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是我向被告要的薪水,被告當時是財務主管,我就是確認金額是對的就好。當時是我上班2個月後,被告和我以及我介紹過去的邵樺萱表示五騰公司老闆吳新旺稱因為公司經營不善,不發薪水,我叫被告要發薪水給我們,我當下就跟他反應我上班就應該要給我薪水,他會給我薪水是因為我說我不做了,我跟他吵起來,他就說好要跟我結算我跟邵樺萱的薪水,然後讓我們走,匯款日期是109年4月29日,我於109年4月底離職,同年5月初,吳新旺聯繫和我確認為何離職,我與他說完上述狀況,吳新旺就說是誤會,叫我回臺灣五騰公司。這些款項是1個多月的薪水,包含來回機票,薪水金額經吳新旺確認是正確的。邵樺萱有收到兩筆費用,一筆1,624元是隔離費用,另一筆30,725元的款項是薪水。」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分別為其與邵樺萱任職東莞五騰公司之薪資,且係其要求被告匯款發放,並經吳新旺確認金額無訛一節證述明確;證人邵樺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有收到匯給我的兩筆費用,第一筆1,624元是我在隔離時,五騰公司應該付給我的費用,但是沒有給足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是我的薪資,包含機票、本金與隔離差額費用。五騰公司在臺北公司的財務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是否收到上開兩筆費用,我說有,對方跟我說這個費用經他換算差不多,沒有質疑這兩筆錢不應該給我。」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係其任職東莞五騰公司之薪資、機票、隔離差額費用等款項,且經臺北五騰公司財務人員聯繫確認該金額應係無誤一節證述甚明;而證人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東莞五騰公司財務主管兼工廠最高主管,109年4月3日我財務業務交接給被告,包括用來發放薪資的本案帳戶。109年4月29日當天中午我要離開公司前往廈門之前,被告有告訴我,他和賴泗滄、邵樺萱的薪資由他自己處理發放。附表二匯給邵樺萱的3萬725元、匯給賴泗滄的4萬3,154元,事後有聽臺北的財務跟人事跟我說,邵樺萱如果是確認他們的到職日期從來工廠開始算,是有這個薪資,賴泗滄也是這個薪資沒有錯。臺北公司的財務跟我說他們2人的薪資是差不多的,他們3位的薪資事後在和臺北做確認的時候,邵樺萱、賴泗滄匯給他們的薪資是差不多的,可是被告匯給自己的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應該是有超過,可能說跟我們公司談的薪資是有差異,但超過多少我不知道,我不曉得被告的正確薪資金。臺北公司是從薪資角度在跟我談這件事,因為我在詢問的時候也是以薪資的部分說,這3筆匯款他們跟我說應該是這樣子。」等語在卷,而就被告於109年4月29日當天,確曾向其表示欲自行處理其本身及賴泗滄、邵樺萱薪資發放事宜,且其於本件案發後向臺北五騰公司財務及人事職員確認如附表二所示3人之薪資數額,經臺北五騰公司財務人員表示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金額與賴泗滄、邵樺萱應得之薪資數額應為相符,僅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與被告與五騰公司議定之薪資數額或有差異,惟確切差異為何其並不知悉一節證述綦詳。是綜上證人賴泗滄、邵樺萱、許皓偉所述,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嗣經五騰公司財務人員確認與賴泗滄、邵樺萱應得之薪資數額相符,而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亦經五騰公司以薪資角度與被告應得薪資數額核對計算,是堪認被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各係被告、賴泗滄、邵樺萱任職東莞五騰公司之薪資(包括本金、機票等相關費用)一情,要非子虛,從而原難逕認被告本於支付其本身與賴泗滄、邵樺萱薪資之目的而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舉,有何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 (三)至告訴人固主張東莞五騰公司台籍員工之薪資,需經總公司五騰公司核准授權後,始能依一定流程及計算方式發放,而五騰公司已於109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許皓偉及被告,就被告及賴泗滄之薪資,因其2人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而暫不發放,邵樺萱之薪資數額亦因僅到職2.5天故發放薪資為1,624元(此部分告訴人原誤植為提出告訴之範圍),故被告係未經五騰公司核准授權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之各該帳戶,且各該匯款金額均遠大於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之薪資;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新旺於檢察官訊問時,更證稱其未曾與賴泗滄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是否為正確薪資數額,並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賴泗滄之正確薪資數額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稱賴泗滄及邵樺萱分別受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均遠大於該2人之薪資,及證人吳新旺所稱未曾與賴泗滄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確認是否與其應得薪資相符云云,均與證人許皓偉、邵樺萱及賴泗滄首揭所證情節相互矛盾、互核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逕信為真;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告訴人就被告匯付之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所為之前開指訴,既已有前述難認為真之情,則告訴人主張被告以薪資名義匯付與己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亦與被告應得薪資數額不符一情,是否屬實,顯更難逕信。況且,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確均任職東莞五騰公司,而被告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人等之帳戶,亦均係出於支付薪資之目的,業如前述,是縱告訴人認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所得受領薪資之時機、數額及流程,與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3人所認有所差異,惟此亦僅係告訴人與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間針對薪資給付所生之勞資爭議,而屬民事糾紛。基此,本案尚難徒以被告匯付如附表二所示薪資之流程與五騰公司內部規定不符,且五騰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薪資數額之正確性仍有爭執,即驟認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匯付附表二所示3人薪資款項之舉,當即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意,而率對被告以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被訴前揭 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各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出金額 (人民幣) 收款帳戶 1 18萬元 劉峻宇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金額 (人民幣) 收款帳戶 1 4萬3,154元 賴泗滄所有大陸地區東莞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3萬725元 邵樺萱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6萬8,965元 劉峻宇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