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易-1485-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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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廚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鄰居關係 ,緣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故發生衝突,詎甲○○為與乙○○理論,即至其租屋處內拿取廚刀1把,並持之前往乙○○租屋處門口,乙○○見狀為免遭傷,乃徒手奪刀,甲○○本應注意所持之廚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若持之與人近距離接近或拉扯時,有相當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應妥善持握,以避免對於他人身體之傷害,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與乙○○近身奪刀過程中,不慎以該刀劃傷乙○○右手拇指、中指,致乙○○受有右手拇指、中指割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0頁至7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頁至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29頁、103頁至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37頁至41頁)、扣案廚刀照片1張(偵卷第51頁)、告訴人右手照片3張(偵卷第47頁、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廚刀客觀上足以輕 易傷害他人身體,當應小心使用,竟持之與告訴人爭執、拉扯,而不慎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中指割裂傷等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800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卷第70頁、7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之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頁至25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狀況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目前沒有工作,需靠愛心便當跟里長接濟維生,經濟狀況貧困(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廚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易字卷第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至41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