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易-1490-20250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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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8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925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所涉妨害自由及妨 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車站前站剪票出口,雙方因插隊一事致生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稱「白癡」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罵他「 白癡」,但係因告訴人插隊,而我身體不舒服急忙想回家,但告訴人卻不承認,且告訴人也有罵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與告訴人於出站剪票口發生爭執 ,於上開時、地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5、75至77、79、8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被告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已 如前述,然綜合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告訴人之供述以觀,除前揭公訴意旨主張之事實外,本案被告為上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為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人潮眾多之中壢車站前站剪票出口發生爭執,被告認為告訴人插隊,告訴人則向被告說明其係依照人流動線出站、並無插隊情事,二人互不相讓,被告因而講話及情緒較為激動,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論後,被告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則堅持要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嗣警方到場,告訴人亦以「老太婆」等語辱罵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偵卷第9至14、75至77、79、80頁,易字卷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5至25、75至77、79、8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89頁),是本案發生地點固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然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互有往來之爭論情況,被告因一時偶發衝突而表達令人不悅言語,以抒發其不滿之情緒,雖粗俗不得體,惟語畢,辱罵言語即消失,並無持續留存情形,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論而感受被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責論斷。 2.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有可能習慣性地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以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論,然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是非之過程中,為表達內心不滿所為純粹情緒用語,其言論時間相當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言論內容及方式,對於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極其有限,縱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告訴人身處於群體中所受評價之社會名譽,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尚 有合理之懷疑,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