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易-149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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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67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承昊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棒球場3西入口處,因遭該球場員工即告訴人陳政椲勸導離開通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告訴人之腰部及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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