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易-1492-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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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永煌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魏永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3時36分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見林泰鈞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魏永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桃園永安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徒手自該店2樓貨架上竊取菜刀1把得手,復持上開菜刀至該店1樓櫃檯,向店長徐芷涵恫稱:「我要搶劫」等語,然因魏永煌言詞平和,亦無揮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動,其他客人至櫃檯結帳,魏永煌尚至一旁坐在地上等候,舉止在客觀上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徐芷涵判斷其無傷人意圖,然恐影響店內營運,仍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Davidoff香菸1包,魏永煌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緝,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魏永煌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鑰匙、菜刀各1把、花用所餘之現金2,860元及Davidoff香菸1包(均已發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泰鈞、徐芷涵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贓物領據、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在小北百貨竊取菜刀後,旋即持以恐嚇取財,顯見竊盜係為遂行恐嚇取財,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故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二者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竊取機車與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載明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亦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無從單憑前案紀錄表即論以累犯,僅就被告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經查被告多年以來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未來再犯性高,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附卷可稽,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刀 恐嚇取財,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屢屢因財產犯罪遭判刑確定,品行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前所述被告曾經鑑定再犯可能性高,復參酌被告屢屢因財 產犯罪經判刑確定,本院認有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被告所取得之機車、鑰匙、菜刀、現金2,860元、香菸,均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恐嚇取財所得現金14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