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易-1493-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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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軒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7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王浩軒(下稱被 告王浩軒)與告訴人兼被告周政宏(下稱被告周政宏)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7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永行店」前,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方發生扭打,致被告周政宏受有左臉、兩手背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王浩軒則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擦傷、右手第四指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被告王浩軒、周政宏因互毆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2人達成無條件和解並同時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81號卷第145至1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