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易-1494-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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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1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美英與告訴人林本聰素有金錢糾紛。 詎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食鼎香排骨飯龍壽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處所)偶遇告訴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手部、臉部,並咬其右側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6公分、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左側膝部擦傷2公分、左臉部挫瘀傷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