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易-1496-2025011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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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YANTI (中文姓名:燕蒂)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以「監護工」之職務內容申請自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入境我國,抵臺先經過數日隔離後,至遲於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受雇於丁○○而擔任照護極重度智能障礙之丙○(即丁○○及戊○○之女)起居生活、飲食及盥洗之工作。因丙○上半身無力、行動需他人攙扶,而依甲○○ 之智識、其在印尼接受之訓練及逐日照護丙○之工作經驗,可預見如未以適當之方式協助丙○攙扶行走,可能導致丙○跌倒而受有傷害。詎料,甲○○ 因照顧丙○之生活起居期間漸失耐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上午8時7分許,及其餘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間之不詳時點,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丙○住處(下稱龍江路住處)內,利用協助丙○練習行走之機會,未使丙○雙手得以平穩固定而倚靠於其身體,以保護丙○之安全,並於攙扶、調整、碰觸丙○身體之看護過程中,亦未注意其施力之力道、位置有所不當,使丙○於練習行走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數次,甲○○ 甚而拖行移動丙○身體,並有以牙齒啃咬丙○左肩膀處之行為,致丙○因而受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傷、擦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之父丁○○代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 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照顧被害人丙○生活起居之期間,因 未妥適照顧被害人丙○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丙○上半身無力氣,加上我本身於110年底因在印尼剖腹生產,迄今開刀處仍會疼痛,所以沒有足夠力氣支撐丙○身體,所以丙○才會跌倒,我沒有故意傷害丙○,且我多次向原雇主丁○○、戊○○及外勞仲介反映要更換雇主,我也有撥打1955電話求助,但都沒有獲得回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丙○之體重,超過被告負重及搬運能力之上限,且被告之工作內容,除看護工作外,尚包含外籍家庭幫傭之工作,工作負荷已非被告所能承受,多次尋求更換雇主未果,又被告確實因照顧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然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入境我國前曾接受印尼國家專業認證機構之專業訓練, 並領有通過訓練之證書。其自112年7月24日入境我國,經數日隔離後,至遲於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受雇於證人丁○○擔任照護被害人丙○日常起居之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每日協助丙○練習行走,及攙扶丙○自龍江路住處樓梯往返2樓餐廳及3樓臥室、浴室等房間等。又丙○的身高約151至152公分,其在受被告照顧時,體重約為35至38公斤,而丙○於同年9月25日經中壢長榮醫院診斷受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傷、擦傷、皮下血腫之傷害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1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第214至216頁),並經證人丁○○、戊○○,及倍斯特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倍斯特公司)客服組長即證人陳美玲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154頁、第161頁;本院易字卷第188頁、第196頁、第200頁),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中壢長榮醫院113年10月11日長榮醫字第1130000178號函及其附件即被害人鍾瑄病歷、傷勢照片(見偵緝字卷第29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丙○受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傷、擦傷、皮下血腫之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照護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跟陳美玲抱怨我女兒受傷 是在112年9月3日,之前的小傷就算了,但是天天有,我就覺得奇怪,我提供的照片都是在112年9月3日、16日、22日當天拍攝的,其中我最受不了的是丙○眼睛的傷,時間是在112年9月22日,我有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都會說是丙○自己跌倒受傷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6頁)。又證人戊○○與證人羅美玲自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2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戊○○分別於112年9月3日、17日、22日傳送數張被害人丙○之傷勢照片予證人羅美玲(見偵緝字卷第187頁、第221頁、第241頁),而從被害人丙○之上開傷勢照片佐以中壢長榮醫院於112年9月25日之檢傷紀錄、照片為整體觀察,可知被害人丙○之傷勢位置皆位於四肢、眼部及背部。依一般常情,皮下血腫在初期多呈鮮紅色,隨時間推移會逐漸變為深紅、紫色,之後再轉為暗紅至綠褐、黃褐色。就被害人丙○於112年9月3日、16日、22日以及醫院於9月25日拍攝的照片整體觀察,可以看到傷勢皮膚顏色確實呈現從鮮紅到暗紅的逐步演變,顯示這些受傷應在證人戊○○拍攝前不久才發生,亦與戊○○所述「傷勢照片為拍攝前不久所產生」相互吻合,並無矛盾。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照顧丙○時不小心造成丙○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4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合理推論被害人丙○之四肢及後背等多處挫傷、擦傷、皮下血腫,與被告於照護過程中所實施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關於被告就其照護行為致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勢時,其主 觀上是否存在傷害之犯意乙節,再查:1、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剛到職時,我有特地請長照老師教導被告正確的照顧方法,我也自行請假三天,在旁邊監督與示範,丙○沒有辦法自主行走,被告要幫忙丙○做例如行走練習、站立練習之簡單復健,以避免肌肉萎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90、196頁)。而被告於入境我國前,曾接受印尼國家專業認證機構之專業訓練,其訓練內容包含協助老人如廁、清潔老人口腔、剪指甲、協助半癱老人行走、移位到輪椅、協助被動老年人運動、協助量血壓及陪伴就醫等項目,並通過訓練取得證書,有被告於印尼國家認證機構核發證書、受訓項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5、147頁)。可知被告於照護被害人丙○前,已知悉被害人丙○為上半身無力,且無法自主行走之人,而依其在印尼所接受協助半癱老人行走之職業訓練,應可知悉照顧如未以適當之方式攙扶上半身肢體無力之被害人丙○行走,可能導致被害人丙○跌倒而受有傷害。2、再觀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之勘驗筆錄顯示:「...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3年8月20日上午(下略)8時7分16秒至8時7分40秒,被害人頭部不停前後晃動,21秒時出現椅子碰撞聲,36秒時被告拿毛巾擦拭被害人後,帶被害人往冰箱方向推。監視器顯示時間為8時7分40秒至8時8分48秒,被告持續將被害人身體往冰箱方向推多次,被害人往前傾並消失在畫面中(有椅子碰撞聲)。被告站起,說:起來(多次)。被告將被害人浮起後,被害人仍上半身前後晃動,被告說:運動,並於8時44秒時將被害人往冰箱方向推,被害人繼續往前傾,被告仍將被害人往冰箱方向推,8分33秒被害人消失於畫面中,被告繼續說:運動。監視器顯示時間為8時9分48秒,被告看向監視器畫面,將自己墊高後,把監視器鏡頭轉向。監視器顯示時間為8時9分56秒,監視器鏡頭遭轉向後,已無法拍攝到被害人畫面...」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330至33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扶著丙○起來走路,我的手在下面,丙○的手在上面這樣牽著她走,我知道丙○在練習行走過程中可能會跌倒,地面上沒有其他棉被或軟墊的東西作為保護,上開勘驗筆錄中,丙○跌倒後,我還是繼續叫丙○起來練習行走,因為雇主給我的指示是每天要讓丙○練習行走5到10分鐘,而時間還沒有到。另外我每天都會協助丙○練習行走,會把丙○扶起站立及行走,時間大概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4至216頁)。是以,被告明知被害人丙○無法自主行走,對環境之安全保護措施應更為注意,卻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而在被害人丙○頭部前後晃動、明顯失去平衡之情況下,仍持續催促要求被害人丙○繼續行走練習,甚而在被害人丙○因重心不穩跌倒後,被告仍持續以「運動」為理由,催促被害人丙○再次站起練習行走,應已有預見若繼續要求被害人丙○進行練習,將會使被害人丙○跌倒受傷。復佐以被告有將監視器攝影鏡頭轉向以避免過程遭拍攝之行為,亦充分顯示其對自身不當照顧行為所可能導致之結果具有認知,並以移動攝影鏡頭之方式回避外界監督,而欲加以掩蓋。3、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懷疑被告有將被害人丙○用拖行方式移動,因為她說沒有力氣照顧被害人丙○,我看到被害人丙○背後有傷,有帶到醫院去驗傷,醫生有說這是拖行導致的傷痕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偵緝字卷第155頁)。再觀察證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害人丙○背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9頁),可見其傷勢集中在腰部正後方,傷勢呈深棕至紅褐色,屬為局部皮膚剝落及輕微瘀血的擦傷型態,且傷口邊緣不規則,中心部分傷勢較深。又該傷勢位置不易因日常活動或偶然碰撞產生,依常理判斷,該傷勢更有可能係被害人丙○遭拖行摩擦所產生,堪信被害人丙○後背之傷勢,是由被告以拖行方式移動身體所造成。另證人戊○○再於本院證述:被害人丙○於112年9月25日之傷勢照片中,醫師說這個像是牙印的傷害結果不可能是不小心造成,位置是在被害人丙○左肩膀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再經觀察被害人丙○於112年9月25日之傷勢照片所呈現多處皮下血腫之態樣顯示(見偵緝字卷第321頁),其形態呈現不規則的橢圓狀及條狀壓痕,邊緣清晰且排列規律,符合典型外力集中施壓所致的特徵。且該傷勢集中於左肩膀處,屬於不易因日常活動或意外接觸所形成的部位,且血腫形態與人為啃咬行為所致之痕跡特徵高度一致,即呈半月形、橢圓形或條狀壓痕,且壓痕間具有明顯的規律性,符合牙齒齒列之壓迫痕跡,且周圍並無其他割裂或撞擊痕跡,堪信該傷勢應係因被告啃咬所致。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照顧被害人丙○過程中,明顯存在對被害人丙○施加暴力之行為,其主觀上存在傷害之犯意甚明。 (四)辯護人辯護稱:一般人負重極限是體重的三分之一,依照被 告之體重,頂多僅能負荷約16.5公斤之重量,被告無法抱起被害人丙○,被害人身上的傷勢,並非被告故意傷害所造成,至多僅存在過失責任等語。經查,丙○之身高約為151至152公分,其在受被告照顧時,體重約為35至38公斤,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曾於112年7月26日接受身體健康檢查,其身高為157公分,體重為57公斤,有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項目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考量被告語被害人丙○體重之差距,可認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被告無法負擔抱起被害人丙○之工作,固非空言。然證人戊○○於偵查中即證述,被害人丙○雖上半身無力,但帶回宜蘭時仍可牽著行走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是以,透過攙扶方式帶領被害人丙○移動,仍可藉由被害人自身支撐能力完成行走,無須由被告將被害人整個身體抱起或以拖行方式進行移動,被告明知攙扶可達成移動被害人丙○之情況下,仍選擇以拖行方式移動被害人丙○之身體,顯非非出於工作負荷不足之考量,無礙本院上開有關被告具備傷害犯意之認定,此部分所辯護,尚難可採。 (五)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在印尼並未受到極重度看護之專業訓 練,且過去並無照顧類似被害人丙○情形之經驗,加之被告曾因剖腹生產,負重時腹部仍會疼痛,導致其無法有效負擔照顧丙○之重任,因臨場反應不足而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害結果,至多僅構成過失責任。然查,被告自入境我國前,即已通過外籍看護人員相關訓練,且在照顧丙○期間,雇主亦安排長照專員親自指導,顯見被告非毫無知識或技能。再者,被害人丙○之傷勢,不僅集中於不易因一般照顧行為導致的部位,且傷勢特徵與人為施壓、啃咬及拖行行為高度吻合,已如前述,與被告單純因訓練不足或無法負重之情況並不相符。此外,被告於上開傷害結果發生後,反而有掩蓋相關傷害犯行之行為,顯示其對傷害行為之後果具有一定程度的認知,此部分所辯護,亦難可採。 (六)至被告辯稱:被害人丙○身上傷勢,是因為我體力無法照顧 所致,我曾用手機撥打1955專線求助,希望能更換雇主,我沒有要傷害被害人丙○之意思等語。第查,被告固曾分別於同年8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表示其無法勝任照顧智能障礙的孩子、希望能更換雇主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12月16日發管字第1130358601號函及其附件相關進線派案單、後續處理情形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68頁)。然查,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丙○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倍斯特公司得否及時為被告更換雇主,尚無關聯性,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客觀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舉止存在, 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有以牙齒啃咬被害人丙○左肩膀處之傷害行為,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逾26歲之成 年人,心智成熟,且於入境我國時,即在僱主安排下接受長照專員指導工作內容之訓練,被告對於我國法律及雇主指導之內容,顯難推諉不知,又依其在印尼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曉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特殊,需更為謹慎細心照護,然被告於照顧過程中,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丙○身體施以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丙○受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傷、擦傷、皮下血腫之傷害結果,殊值非難。再者,被害人丙○因身體重度殘疾,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基本日常活動,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丙○之心理健康亦恐造成重大傷害,影響其生活品質與健康復原,尤為不該。再者,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丙○之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卻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明顯悔意。兼衡被告現時經濟狀況困窘,需負擔家中生計,且其在印尼尚有一名3歲幼女待扶養(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併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刑罰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又於我國擔任看護工作期間之收入有限,復綜合檢察官及代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9頁)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考量其入境來台之目的即進行看護工作,卻對看護之對象進行傷害行為,情節重大,若繼續在台居留並從事看護工作,恐使更多被害人受害,而被告既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以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使被害人丙○ 雙手得以平穩固定而倚靠於其身體,以保護被害人丙○之安全,於攙扶、調整、碰觸被害人丙○身體之看護過程中,亦未注意施力之力道、位置有所不當,致被害人丙○重心不穩,於每日盥洗時至少1次自浴室之椅子上跌落,致丙○因而受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傷、擦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丙○於112年9月17日之 大腿傷勢照片,是跟我洗澡時,跌倒撞到椅子造成的(見偵緝字卷第121頁),然否認涉有傷害犯行。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害人丙○洗澡的時間都是中午,我沒有看到,被害人丙○是坐在大型有扶手,無滾輪的塑膠椅子上,浴室內也有防滑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0頁)。是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從明確認定被害人丙○之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或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傷勢之形成有何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是此部分即難認被告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