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易-1499-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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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福正明知其向曾郁仁借用模型後,並無歸還等值商品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曾郁仁借用漫畫人物「尤斯塔斯‧基德」之模型1個,並表示會歸還等值商品,使曾郁仁信以為真而允諾出借,並同意林福正自行前往曾郁仁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店面)拿取該模型。 二、林福正前往本案店面拿取該模型時,見現場另有曾郁仁所有 之漫畫人物「死神‧更木劍八」之模型1個,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該「死神‧更木劍八」模型與上述「尤斯塔斯‧基德」模型一併取去。嗣曾郁仁回到店內發現模型短少,隨即質問林福正,林福正允諾賠償但迄至113年6月間仍未履行,且對曾郁仁避不見面,曾郁仁始知受騙。 三、案經曾郁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福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郁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頁)、被告與曾郁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54頁)、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至5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利: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任 意拿取他人之財產,事後又未履行賠償,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尤斯塔斯‧基德」公仔及其竊得之「死神‧更木 劍八」公仔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願意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失,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贓物宣告沒收將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