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易-1516-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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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煜翔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3時48分 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煩您請林佩臻做人適可而止就好、不要逼我抓狂、我會把她跟她男朋友的車都給砸爛」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林佩臻之友人葉明德,嗣經葉明德將本案訊息轉傳給林佩臻,王煜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佩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1時許, 在林佩臻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安診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而不實指摘林佩臻欠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足以毀損林佩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佩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煜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為犯罪事實㈡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安以及誹謗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傳過恐嚇訊息給告訴人,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並且我雖然有說犯罪事實㈡的話,但是那是因為告訴人真的有欠我55萬云云。經查: ㈠、恐嚇危安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是我傳送如犯罪事實㈠之訊 息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Line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9頁),此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傳述的文字客觀上並且已涉及對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之惡害告知,衡諸常情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無不知其傳送之訊息將會造成他人畏懼心理之理,主觀上應有恐嚇之意圖。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並未提出其犯行確有受藥物影響之證據,且其於警詢中未為此抗辯而於偵查審理中始稱不記憶其所為,本院認僅係被告臨訟之飾詞,難以採信。 ㈡、誹謗部分:被告坦承有於111年11月5日11時許,在告訴人工 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安診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此並有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中及目擊證人謝宜廷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79頁),是前開事實應首勘認定。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據其審理中所自承:是告訴人介紹林正德跟我借款,林正德106年左右有匯款100萬到告訴人之兄林家祥之帳戶,這100萬元是要還給我的,告訴人幫我收款後卻沒有給我,因此我認為告訴人欠我55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被告明知債務人應為被告所述之林正德,而告訴人既非債務人,自無返還55萬元借款之義務,又此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院以111年訴字第2805判決被告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55萬元敗訴確定(見偵卷第219頁),是被告所辯其所述為真實乙情尚非可採。又於公眾場合指謫他人積欠款項,自當使見聞者理解危告訴人因欠款而債信不良,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其自有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主觀意圖。又告訴人是否有民間借貸甚或欠款等情,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更無依此方式受公眾檢視及議論之理,自不能認被告所為可免其罪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自行認定告訴人欠款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 處理,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又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不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