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易-151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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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平 選任辯護人 華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公司(公司名詳卷,下稱本案 公司)營建開發管理室之特別助理,告訴人AD000-A11261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本案公司之約聘人員,被告甲○○為A女之主管。其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下稱本案KTV),被告甲○○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同日晚間20時19分許,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臉部,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之範圍,以告訴人陳明之事實為限,縱人之記憶可能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致不能苛責告訴之事實應與客觀存在之事實完全一致,惟經調查後認犯罪事實較告訴之範圍有所擴張,仍應以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之犯行為限,例如普通傷害案件,告訴人稱被告毆打其2拳,嗣經法院認定實係毆打3拳之情形。惟於時空有明顯區隔且犯意有別之情形下,自不能任意擴張告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否則將與告訴乃論之罪以被害人提出告訴與否作為訴追條件,賦予被害人有衡量實體及程序利益之權利,然為避免犯罪行為是否被訴追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因而規定告訴期間之意旨有違。 三、次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 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要(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機 會犯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23日20時19分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本案KTV之電梯內,親吻告訴人左臉頰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審易卷第60頁,易卷第37、66頁),並經A女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49頁,易卷第77至8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A女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113年2月6日偵查中就被告於本 案KTV「包廂內」及離開本案KTV「上車前」對A女強制猥褻之事實,並不及於在「電梯內」親吻A女之事實:  1.A女於112年10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就被告於同日在 本案KTV之「包廂內」及離開本案KTV「上車前」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進行告訴等情,此有三峽分局偵查隊所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3頁),嗣於113年2月6日偵查具結證言時,亦僅就上開事實為證述,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0頁),足見A女製作此二次筆錄時,並未提及被告在「電梯內」之行為。  2.又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答稱:(問:你是否知道強制猥褻的 定義與性騷擾之間的區隔嗎?)經警方告知我,我可以明白兩者的差異(見偵卷第40頁),應認A女已明瞭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之差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打去113問,我一直以為是性騷擾,113說那不是性騷擾,這已經是強制猥褻,因為已經有碰到性器官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可徵A女主觀上所認知之告訴事實僅係與碰觸性器官有關之事,然被告在「電梯內」係親吻A女,並未碰觸A女之性器官,自難認A女有就「電梯內」之事實為告訴之意思;再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申訴書內所載A女描述本案之過程(見偵卷第155至162頁),亦未提及被告親吻A女之事實,益證A女於此時均無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意。  ㈢A女就被告於「包廂內」及「上車前」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提 出告訴,該告訴事實之範圍不能擴張及於在「電梯內」之親吻行為:  1.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2.查A女與被告自本案KTV包廂內走出後,經過走廊,再進入電 梯內,嗣於大廳一同坐在沙發等待代駕前來,再前往乘車等情,業經A女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9頁),而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與A女併行於走廊、嗣於大廳內等待時,A女仍如常與被告聊天,且有笑容,並無異狀,亦查無被告持續猥褻或性騷擾A女之行為,此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6、8、12、13可證(見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57至58頁),A女復證稱:「(問:你跟被告從包廂走出來看起來笑得很開心,當下在聊什麼?)我不確定為何當下我會笑得很開心,我不確定在聊什麼事情,但應該不是在聊工作或是很嚴肅的事情」等語,是被告在「電梯內」親吻A女之行為時間,雖係於「包廂內」及「上車前」之間,惟在時間、空間上均有明顯區隔,復與二人間之互動行為綜合觀察,難認在「包廂內」、「電梯內」及「上車前」之行為有持續性;又依A女所述,在「包廂內」及「上車前」被告係對其強制猥褻,然於「電梯內」則係為性騷擾,二者犯意並不相同,縱被告於「包廂內」及「上車前」強制猥褻犯行之間,另於「電梯內」為性騷擾犯行,亦屬另行起意。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三、就強制猥褻為不另為不起訴係認,A女於警詢提告之「包廂內」與「上車前」被告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與本案「電梯內」之性騷擾行為有一罪關係,然究其二者並非實質上一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可知,並無告訴之客觀不可分適用,實難認A女於告訴期間僅對強制猥褻提出告訴,效力會一同及於性騷擾之事實;況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犯行為不另為起訴處分,因強制猥褻之行為未經審判,與本案所起訴性騷擾之行為,自無所謂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是A女於113年4月26日偵查時稱112年10月2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告時,亦有提告性騷擾罪名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50頁),並無溯及擴張告訴事實範圍之效果。公訴人主張被告之本案行為與A女自始提出強制猥褻部分之告訴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又A女於本案發生時意識清醒並未喝醉等情,業經A女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00頁,易卷第83頁),而A女關於何以未於112年10月2日警詢時或113年2月6日偵查中一併告訴此部分之事實,僅答稱「因為我完全不記得」、「我真的不知道,我那段記憶是警方調給我照片才知道」、「因為我都不記得那個時間點有做這件事」(見易卷第77頁),足認A女於112年9月23日被告親吻其臉頰之行為結束時,已知悉其所欲提出告訴之對象及事實,且就告訴之提出並無任何障礙,自112年9月23日即已起算告訴期間。是A女於113年4月23日提出告訴之際,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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