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易-152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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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大型石頭向停放於該路段路邊、段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輛)右側車身扔擲,造成B車輛右後照鏡斷裂、右前A柱板金凹陷,致生損害於段志偉。 二、案經段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A機車行經B 車輛停放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砸車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查:  ⒈查告訴人段志偉所有之B車輛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人持 大型石頭朝B車輛右側車身扔擲,造成B車輛右後照鏡斷裂、右前A柱板金凹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門牌照片、B車輛受損照片、大型石頭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租10601)海山路與坑菓路、大有街口-6.海山路一段、大有街口(全)-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20: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0:47】錄影畫面為桃園市大園區海山路,一名男子騎乘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貳、【檔名:(租10601)海山路與坑菓路、大有街口-1.海山路與坑果路(全)-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21: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1:04】錄影畫面為桃園市大園區海山路與坑菓路口,一名男子騎乘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藍圈處)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行駛於海山路上。二、【影片時間00:21: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1:06】錄影畫面中,B車駕駛人由海山路右轉進入坑菓路。」、「參、【檔名:(租10601)海山路與坑菓路、大有街口-5.坑菓路往大園區菓林里方向(車)-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21:2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1:21】錄影畫面為桃園市大園區坑菓路,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綠圈處)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由坑菓路往大園區之方向行駛。」、「肆、【檔名:坑菓路501號監視器】一、【影片時間00:00:0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21:22:25】錄影畫面中,一枚石塊(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方砸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橘圈處)之右後照鏡,並可聽見撞擊聲,右後照鏡隨即掉落。二、【影片時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21:22:26】錄影畫面中,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左方出現,並駛經D車。」、「伍、【檔名:(租10702)捷運站與坑菓路口-1.捷運站與坑菓路口全景1(全)-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22: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2:38】錄影畫面為桃園市蘆竹區坑菓路與坑口路口,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並行駛於坑菓路上。二、【影片時間00:22: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2:42】錄影畫面中,F車駕駛人自坑菓路左轉進入坑口路。」、「陸、【檔名:(租10702)捷運站與坑菓路口-2.捷運站與坑菓路口全景2(全)-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22: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2:51】錄影畫面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口路,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車,藍圈處)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由坑口路往捷運坑口站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至41、47至56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機車之男子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由此可知,本案車輛於113年7月28日21時22分25秒遭人持大 型石頭朝著B車輛右側車身扔擲,造成B車輛右後照鏡斷裂、右前A柱板金凹陷,於同日21時22分26秒被告旋即騎乘A機車行經B車輛,是被告相隔1秒即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且現場監視錄影過程僅攝得被告騎乘A車經過,並無其他人在場或經過,時空連貫且密接,應係被告持大型石頭朝著B車輛右側車身扔擲無訛。  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 被告竟無故以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大型石塊,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院審酌前開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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