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易-152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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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DIOR牌包包2個、MISI筆記型電腦1台、TORY BUR CH牌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2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佳仁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6樓林庭意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並竊取DIOR包包2個、MISI筆記型電腦1台、TORY BURCH包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2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林庭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44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意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3至25頁)。   ⒉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45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關於被告所竊取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林意庭固於警詢中指訴 遭竊之現金為6,000元等語(偵卷第24頁)。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自己就現金部分僅竊取2張1千元紙鈔及一些零錢等語(易卷第143頁),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失竊現金之數額提出任何其他證明,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爰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現金為2,002元(一些零錢既為複數,則最低應為2元)。  ㈢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法加重其刑:   ⒈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1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⒊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業已執行完 畢等情,於審理中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易卷第145至146頁),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檢察官復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憑己力賺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不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對他人住家安寧造成妨害,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財產分配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時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易卷第146頁),及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DIOR包包2個、MISI筆記型電腦1台、TORY BURCH 包包1個(以上總價值343,000元)及現金2,00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5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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