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易-1523-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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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黃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應予更正)凌晨1時許 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豐邑建設風禾案工地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地下室電氣機房發電室之大門門鎖,竊 取余婉婷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電氣機房發電室內價值新臺幣30 萬元之電線1批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家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該工地 為何有我的指紋,我不曉得,也許我曾經在該工地工作過,因此會有我的指紋存留,案發期間,我有跟著一名工頭,僅知道他綽號叫「蟑螂」,不知道他真實的姓名,可能是他告訴我去案發的工地工作,才會留下掌紋,而且電線在工地如同流通貨物,我之前也有偷過電線拿去賣,如果剛好是我銷售出去的,也是有可能會留下掌紋,另外,工地裡面只有一處驗到我的掌紋,若是我有去行竊,現場也有工具什麼的,為何那些都沒有採到指紋云云。經查: ㈠、證人余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 工地,豐邑建設風禾案的水電負責人,於112年9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接到領班廖士良的電話稱工地電線遭竊,所以我就趕到現場,之後到派出所報案,當時放電線的房間門有被破壞並遭侵入之痕跡,大約新臺幣30萬的電線遭竊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至47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9月間,我是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建設工程案之水電負責人,當時遭竊約30萬元之電線,電線原本是放在地下室發電機室裡面,只有水電人員會進入該處,而且平時電氣機房會上鎖,如果有人員要領電線,都要來跟我拿鑰匙,我開門讓他們登記,然後拿完電線再鎖上門等語(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9至169頁),觀諸證人余婉婷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復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上開建案工地之電氣機房大門門鎖確有遭人以不詳方法破壞致大門開啟,並有門鎖之鎖頭零件散落在地等情,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7至29頁)可佐,堪信證人余婉婷證述於前揭時間、地點,上開工地之電氣機房大門門鎖確有遭人以不詳方法破壞,而機房內存放之電線遭竊等節,應可認定。 ㈡、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 ,警員於案發現場電線包膜上採集取得掌紋一枚,經送鑑定,該送鑑掌紋比對結果,與被告黃家俊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2604128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41至44頁)在卷足憑,復參酌證人余婉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有見過黃家俊曾在案發工地工作過,我也不認識黃家俊等語( 偵字卷,第109至1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家 俊不是我的員工,我也沒有印象在工地見過他,也沒有聽過工地綽號「蟑螂」之工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建設工程案,進出該工地之水電及消防人員,除了我在偵查中提出名單之人,當時可能就多2、3個人,但是我都知道他們是誰,雖然我不曉得他們的名字,但是見到面之後,我能夠確認這個人是否曾在地進行水電、消防工作等語(易字卷,第159至169頁),是被告既非案發工地之施工人員,而該電氣機房平時亦有上鎖,當無可能會有不相干之人任意進出,又證人余婉婷當庭明確指認被告未曾在其工地工作過,則探究於案發遭竊工地之電氣機房內電線上會採得被告掌紋之緣故,當係被告侵入該工地電器機房行竊時遺留所致,故被告有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上開工地之電氣機房內竊取電線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可能是因為之前綽號「蟑螂」之工頭有找我去案 發工地工作,才會留下掌紋云云,然參酌前開證人余婉婷之證述,被告未曾前在該工地工作過,自無可能因此留下掌紋,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電線在工地如同流通貨物,我之前也有偷過電 線拿去賣,如果剛好是我銷售出去的,也是有可能會留下掌紋,另外,工地裡面只有一處驗到我的掌紋,若是我有去行竊,現場也有工具什麼的,為何那些都沒有採到指紋云云;然則:被告固辯稱有將先前竊得之電線出售,可能因此殘留掌紋云云,然就被告先前竊取之電線是何等款式?又係於何時竊取?被告僅空泛為前開辯詞,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徒憑被告前開辯詞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上開遭竊工地僅有在一處電線包膜採得被告之掌紋,若其確有行竊之事,為何在其他地方、工具都沒有採到其指紋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上開遭竊之電器機房,平日即有上鎖,且被告亦未曾至該工地工作,倘被告非侵入該處行竊之人,何以會於上開電器機房留下掌紋,殊屬難以想像之事,又影響指紋留存之原因本與遺留者個人生、心理因素(如汗液分泌、情緒緊張等情)、指紋遺留時與接觸物質作用(遺留物表面之材質、汙染情形及接觸時之施力等情)相關,是自無從逕與推論被告所觸摸過之物品皆會留下清楚可供辨識之掌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㈣、至起訴意旨以證人廖士良之證述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節,然查:證人廖士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3日1時許我看到工地後面(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有可疑的車子,當時車上駕駛座有坐一個男性,之後我到車道看時發現有四名男性外勞從地下室經由車道跑上來,該四名外勞手上都是空的等語(偵字卷,第103至104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時,我擔任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風禾案工地的守夜人員,於112年9月2日晚間11時30分返回工地,後來於9月3日大約1點時,我有看到該4個男性外勞從地下室跑出來,他們手上沒有東西,腳跑很快,我就先報警,然後才下去查看等語(易字卷,第169至183頁),參酌證人廖士良前開證述,其斯時所見到之4名男子離開時,手中均未拿物品,則是否為侵入工地之人,自屬有疑,況證人廖士良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證稱:我是因為見到四個人從地下車道跑出來,後來發現電器機房內有電線遭竊,因此才認為是這四個人偷電線等語(易字卷,第182頁),故證人廖士良指述其見聞之四名男子為行竊之人,猶屬其臆測之詞,自難採信,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尚乏事證可佐,就此部分自難逕予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 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此部分尚無從認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又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批,自屬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