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易-1528-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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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新光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仲介業務員,緣被告因不動產買賣而結識告訴人許梓秦,並自民國104年4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95,000元(借款未還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每次借款時均會開立本票予告訴人擔保,並在本票背面註記「此票僅做向告訴人借款用」、「此票利息已扣3個月」等文字,以示票據開立原因。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多筆借款未清償,已無資力投資購地,亦無在宜蘭買賣土地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在上開新光公司營業處所,向告訴人佯稱其已尋得買主願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地號變更為冬山鄉珍珠一段253、255地號,下稱本案土地),邀約告訴人出資1,800,000元合夥投資本案土地,購地後1個月內即可轉手獲利,並表示購買本案土地不可讓新光公司知悉,以免公司抽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交付1,800,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開立1紙發票日104年7月6日、面額1,800,000元之本票(本票背面註記「此票僅做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投資用,不做其他用途。期限內不得超過7天。104.7.6黃國權立」等文字)予告訴人擔保。詎被告取得投資款後並未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本案土地之用,事後亦未將投資款返還告訴人,且於104年9月間離職後失聯,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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