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易-1529-20250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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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90號、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爾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威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13年3月13日上午7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威爾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43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威爾就其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42頁);並有被告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卷〈下稱毒偵1590卷〉18-2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590卷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偵1590卷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1590卷32-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偵1590卷34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1590卷35-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30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1590卷72-73、80、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19日函暨附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590卷77-79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日在其前揭住處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確實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否認犯行,無法答覆否認理由(本院易卷42、51頁)等語。 (二)被告有於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113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卷〈下稱毒偵3327卷〉144頁背面;本院審易卷66頁;本院易卷5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卷〈下稱毒偵3327卷〉14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3327卷15-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3327卷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7日函暨附件113年9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本院審易卷59-6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為此部分犯行。 (三)至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就其有於事實一(二) 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既於警詢、本院審理供承一致(毒偵3327卷144頁背面;本院審易卷66頁;本院易卷51頁),且有上開證據為憑,則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威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事實一(一)犯行,但否認事實一(二)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毒偵1590卷1 0頁),且係供其為事實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易卷4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威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一(一) 2 李威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毒品編號DE000-0000(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0.029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卷85頁)。 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已破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