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易-1530-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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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泡麵壹碗及品客洋芋片壹罐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15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興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朱珈臻所管領之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朱珈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魏伯翰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應該不是我,我沒有去那間超商等語。 二、經查,有一身著藍色上衣、黑底、灰色袖子外套、黑色長褲 、後腦杓頭髮烏黑濃密,站立時之側臉可見嘴巴微開、雙腳呈現外八步態之男子(下稱甲男)於前揭時間至統一超商環興門市內竊取由告訴人朱珈臻所管領之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在卷,並有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可資佐證,是甲男有至統一超商環興門市內竊取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被告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81號案件(下稱前案 )於112年11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身著黑底、灰色袖子外套至統一超商廣成門市行竊,有前案之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112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我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復於前案113年4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此時為在監狀態)再為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堪認於前案身著黑底、灰色袖子外套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 ㈡又被告於前案身著之外套,與本案至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竊取 泡麵、品客洋芋片之甲男相同,而被告於前案無論係髮型、五官等樣貌均與本案甲男極為相似,且前案(112年11月13日)與本案之案發時間僅相距數天,被告之樣貌於此短短數天應無劇烈變動之可能,佐以檢察官當庭拍攝之被告身型照片4張(見偵緝字卷第95頁),可見被告後腦杓頭髮亦烏黑濃密,且由被告站立之側臉可見其嘴巴微開,站姿呈外八狀態,此些特徵均與本案甲男相符。再者,被告於前案竊取之物為貝納頌拿鐵1瓶及品客洋芋片1罐,更與本案竊取之物部分相同,足認本案甲男應為被告本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長期精神狀態不穩定,故會就非其所為之案 件坦承犯行,但現在入監後精神狀況較為穩定,故可以清楚答辯,然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經通緝到案時,即為否認之答辯,反係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犯行為與前案警詢相同之自白,而斯時被告早已入監約數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可憑,顯見被告就個案之答辯實未因其是否入監而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甲男非其本人,或其於前案之自白係因精神錯亂所為等語,均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