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易-153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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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後述更正部分以外,與起訴書之記載 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妳還在外面」更正為「你還在外面」。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盧朝財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 係在自言自語,並非針對被害人。然依被告所為言詞內容,已可特定受話對象即為本案被害人,且「直接給你打死掉」等語,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盧朝財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 被告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   被   告 魏伯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0段000巷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翰與盧朝財素昧平生,魏伯翰於民國112 年5 月20日1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見盧朝財所有之政治宣傳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盧朝財恫稱:「等下我走回來妳還在外面,我就直接給你打死掉」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盧朝財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伯翰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向被害人盧朝財說上開之言論之事實。 2 被害人盧朝財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之事實。 4 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朝被害人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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