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易-1540-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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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祐 郭奕均 吳佩穎 郭富勝 陳哲偉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莊凱樺 葉 桐 林亦宣 陳群岳 林霆翰 洪韻堯 胡凱翔 石峻林 賴煒辰 鐘威凱 林廷宇 廖晟育 林仕鑫 陳炫翰 范光志 夏睿耆 蘇世中 饒虎(原名饒清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9 、40627號、113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祐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承租桃 園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開設「德州撲克華人會林口分會」(亦即「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林口分會」,下稱本案分會)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為該賭博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並由郭奕均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吳佩穎(111年11月起開始工作)、郭富勝(110年7月起開始工作)、陳哲偉(111年5月起開始工作)、莊凱樺(112年2月起開始工作)、葉桐(112年4月起開始工作)、林亦宣(112年3月起開始工作)、陳群岳(112年2月起開始工作)、林霆翰(112年4月前不詳時間起開始工作)、洪韻堯(111年10月起開始工作)則分別擔任荷官或計分人員,工作內容為發牌、整理環境,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公告、設置招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於112年4月9日晚間,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舉辦限時約2小時之「限時錦標賽」,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者需先向櫃檯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名費,其中1,000元由德州撲克華人會林口分會取得以營利,1萬元則以1比10分之比例換成籌碼參加賭局,賭客取得籌碼後,由荷官發給各賭客2張底牌,由賭客分別依籌碼400分、200分之大小盲注進行下注,再依序發5張公牌,賭客則自行將底牌與公牌排列出散牌、對、三條、順子、同花、葫蘆、四條、同花順等組合,決定喊牌下注或蓋牌棄權,最後由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如此循環,限時3小時,倘檯面上之籌碼全輸完者即淘汰,限時3小時之賭局結束後,以各賭客所持有之籌碼,依國際德州撲克比賽ICM公式(下稱ICM公式)換算計分並依比例取得獎池之獎金(獎池之獎金即為各賭客參與時所繳交之報名費1萬元總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賭客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原名饒清元)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晚間,在上址繳交報名費後,以前開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嗣為警於112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412萬9,000分、櫃台籌碼5,847萬分、撲克牌2副、點鈔機1台、計時器平板5台、現金22萬8,500元、工作日誌1本、櫃台電腦主機1台、帳冊、限時錦標賽簽收表1份、監視器主機、IPhoneXR工作用手機、賭具4批、三星平板電腦1台、平板1台、賭具1組等物,始確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等12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 、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下合稱被告李長祐等2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長祐等23人之供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彭嚴慶(起訴書誤植為「彭顏慶」,應予更正)、林廷耀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及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計分表各1份、工作日誌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①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 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本案分會人員部分,下合稱李長祐等11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在上開俱樂部擔任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荷官及計分人員一職,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費用後,於上址舉辦限時德州撲克比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俱樂部是透過臉書、IG廣告,本身有一定知名度,我們跟總會加盟,客人會知道,要加入會員才能玩,加入會員要有基本資料、下載APP申辦會員及交200元會費,限時錦標賽的玩法是在限制時間內限制買入時間及次數,例如遊戲時間2.5小時,在2小時就會截止買入,依照玩家剩下的分數去排名次,依照分數排名發放獎金,有排名獎金,獎金是依照總會的分配程式ICM去計算,電腦會有excel公式可以算出獎金,兌換比例是按總會給我們的公式,不是一定都是10比1,比賽途中玩家不可拿計分牌去櫃臺換錢,要等到比賽時間到了再算,不是用籌碼換現金,是按排名去分發獎金,也不能用計分牌直接換現金,限時錦標賽沒人做莊,也沒人抽頭,玩家最後的分數與兌換的獎金不一樣,因為會有前三名額外的獎金,計分後不會再跟客人收取5%或200元手續費等語;②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玩家部分,下合稱被告胡凱翔等12人),固不否認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俱樂部(即本案分會)參加俱樂部所舉辦之德州撲克牌之限時錦標賽,其玩法即由參加者先向櫃臺繳納1萬1,1000元之報名費,其中1萬元為比賽獎金、另1,000元則歸由上開俱樂部,參與者即取得1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之方式,按上述公訴意旨之玩法進行牌局,比賽限時2個半小時到3小時,時間屆滿,再依各玩家所持計分牌,依ICM程式計算獎金等情,然胡凱翔等1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的玩法及領取獎金的方式,都依照卷內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記載的方式一樣,最多只能加碼一次,再繳交一次1萬1000元,沒有扣200元手續費,籌碼換算現金都是依照獎金制度,依照分會的公式計算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長祐為本案分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奕均則擔任 本案分會現場工作負責人,被告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則分別受僱於本案分會擔任計分人員及荷官工作,負責計分、發牌及整理環境,而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於112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日23時許,為警查獲在上址參與德州撲克之限時錦標賽牌局等情,業據被告李長祐等2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卷第27至29、31至43、61至63、65至71、89至99、103至113、137至144、195至199、217至221、237至241頁;偵2卷第3至11、27至31、41至45、61至67、89至94、109至115、133至138、157至169、187至192、205至215、223至228、243至255頁;偵3卷第3至7、29至34、53至63頁;偵4卷第165至168、175至178、187至190、199至202、211至214頁;偵5卷第147至152、161至170、173至177、181至184頁;院4卷第277至305頁),並有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計分表、工作日誌2023、德州撲克賽制比對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人德州撲克林口俱樂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人員名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117至121、145至151、157、179至194、203至209、225至229、245至251頁;偵2卷第15至19、35至39、49至53、69至75、95至101、119至125、141至147、171至177、193至197、237至241、267、268、271至275頁;偵3卷第11至15、35至41、67至73頁;偵4卷第89至97、99至109、111至117、121至127、131至137、139至145、149至161、233頁;偵5卷第69至71、93至131頁;院1卷第13至21頁)。本案為警臨檢查獲時,現場所進行者為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牌局,每場限時2個半小時至3小時,每場參加人數最多以9人為限,最後30分鐘不開放報名參賽,參與之玩家需繳納報名費1萬1,000元,其中1萬元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金,另1,000元則歸由上開協會作為執行會務之行政費用,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可以在最後30分鐘前再繳費報名第2次,然而第2次報名後即無法再進行第3次以上之報名(亦即最多僅能報名2次),中途棄賽者即便手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要全數歸予該賽事之總獎金,時間結束時,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分數,依照ICM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會依分數排名次,並依照名次會有獎金等情,經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卷第27至29、31至43、61至63、65至71、89至99頁;偵2卷第27至31、41至45、61至67、89至94、109至115、133至138、157至169、187至192、223至228、243至255頁;偵3卷第3至7、29至34頁;偵4卷第175至178、199至202、211至214頁;偵5卷第147至152、161至170、173至177、181至184頁;院4卷第277至281、287至291、295至305頁)、被告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仕鑫、饒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4卷第282至287、291至295、302至305頁),核與證人彭嚴慶、林廷耀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院4卷第190至234頁),並有上開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1份(見偵1卷第17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係兼具競技之性質,非僅依 單次之射倖性得以換取財物,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並不相符: 1.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比賽方式及玩法,均已詳如上 述,玩家係以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1萬1,000元,藉以取得1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賽事過程當中,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而此時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即比賽最後30分鐘)階段,前述輸家仍可再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1萬1,000元,重新取得1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再度加入參與賽事,俟整個賽事結束後,會依照分數高低排名,名次會有不同的獎金,計算方式均會按照ICM公式換算計分取得獎金等情,是玩家並非持現金上場進行遊戲,開始前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之行為,而係發給每位玩家相同數量之籌碼,使其等於齊頭平等之情況下一同開始競技,且每場只限定最多9人參賽,若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僅能於最後30分鐘前再繳費報名第2次,且最多僅能報名2次,中途棄賽不能隨時取回計分牌,核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得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而各玩家取得獎金之數額,不僅受到總獎金之限制,且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玩家,按計分牌籌碼數之高低,依ICM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可見此處所謂「籌碼」與財物之得喪無關,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物,而僅係用以計算、判斷玩家是否應遭淘汰、以此產生名次之標準,另「輸者」、「淘汰者」僅係產生最終名次過程中之產物,均不因輸贏而需再支付任何財物,此與一般賭博行為以射倖性決定輸贏、勝負後,立即產生時間上、數量上均相應於此之財物得喪變更結果,足見本案參與者所進行之牌局,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以此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況依本案德州撲克牌玩法,中途棄賽者即便手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均已如前述,益徵本案賽事具有競技性質,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⒉雖①證人林廷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臨檢當時,我在現場找 朋友,我當時只參加錦標賽不是限時錦標賽,本案分會舉辦之限時錦標賽雖有名次,但是名次每個人都有,名次也是看玩家手中籌碼量去分配獎金,比如第一名籌碼手中有15萬分的話,可以換回1萬4,800元左右的獎金,要扣手續費,獎金跟手中換回來的籌碼一樣是10分換1元,我當時是7萬分換回6,800元,扣200元手續費,可以說是等量換回等語(見偵3卷第108、109頁),證人彭嚴慶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沒參加任何比賽,本來要參加限時錦標賽,警察就來了,限時錦標賽手上籌碼越多,兌換回的現金越多,幾乎是10分兌換1元,我之前曾經參加過限時錦標賽,當時我剩下的籌碼是3萬4千分,領回3,400元,但是櫃臺有給我扣掉5%左右手續費,實際上拿到3,200元,限時錦標賽獎金只是名目而已,幾乎是籌碼兌換現金10比1元,然後扣除5%手續費等語(見偵3卷第83至89頁),然證人林廷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卷第179頁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上注意事項第一到第九點就是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的玩法,現場玩法都是按照上面記載的方式玩,前三名會有額外獎金,我曾經得過前三名,當時去計算換回的現金,有比10比1多一點,比賽結束後要到櫃臺去換現金,俱樂部會有一個ICM公式來兌換現金,櫃臺依照ICM公式算好後,我們領取獎金再在簽收表上簽收,櫃臺換錢不會扣除5%手續費,就算出來多少就拿多少,我警詢時說要扣手續費,可能想要早點離開,回答有點倉促,據我了解只有扣除一開始報名的行政費用1,000元,警察做筆錄時一直強調10比1,警察一直跟我說是不是10比1,所以我警詢才會提到10比1等語(見院4卷第225、228、229、231、233、234頁),證人彭嚴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卷第179頁之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上記載的注意事項就是現場限時錦標賽的玩法,限時錦標賽前三名會有額外的獎金,就如上開簽收表注意事項記載的一樣,我有得過前三名,差不多都有拿到獎金,我當時拿到的錢不是按照10比1,是更多錢,領錢的時候都要在簽收表上簽名,換錢時不會扣手續費,分會不會再多收5%手續費,警詢時有記載收手續費,為什麼當初會這樣說,我也不知道,當初我要做筆錄時,警察已經把另外一位證人的筆錄做完,警察有把一些相關問題跟答案打在筆錄上,要我趕快做一做筆錄就能回家,我到的時候筆錄都寫好了,幾乎很多回答都寫好了,我警詢時說籌碼與獎金兌換幾乎是10比1,我當時印象是很接近1比10計算,就是加上前三名的額外獎金獎,換算起來很接近10,大概是9點多比例,這是我自己每次經驗的估算等語(見院4卷第198、202、205、208、209頁),是以,證人林廷耀、彭嚴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林廷耀亦自承案發當時其並非參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限時錦標賽,而係參加「錦標賽」,其所證述當時獲取之計分換算現金之方式,自難與本件限時錦標賽相提並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換算現金方式均依照ICM公式,前三名會額外拿到獎金,是其警詢泛泛證述10比1換算現金之方式,已難採信,又證人彭嚴慶於案發當時尚未參與任何賽事,且其就有無收取手續費乙事證述前後矛盾,就籌碼與現金兌換比例是否確為10比1等節,其並不否認會依照獎金簽收表領取額外獎金,比例計算之證述僅係依其自身獲取之現金去概略估算之結果,僅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尚無其他客觀事證予以驗證,自難採信其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況證人林廷耀、彭嚴慶上開證述本案限時錦標賽獲取獎金之換算方式及扣除手續費等節,與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符,又與現場查獲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所記載不符,益徵林廷耀、彭嚴慶於警詢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以為被告李長祐等23人不利之認定。②又雖被告林仕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獎金發放是依據籌碼量結算,打到最後時間,只要沒有輸光都能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只要有籌碼就有錢,比例是10分兌換1元的比例,我曾經結算時手中有19萬分籌碼,兌換1萬9,100元現金,多的100元是獎勵金,剩下的幾乎是10分換1元,這場我是第2名獎金應該是300元,少了200元,我不知道為何結束被多扣200元,只要最後沒有把籌碼輸光的人都能把籌碼換回獎金,獎金又剛好是籌碼量,比例大概是10分換1元等語(見偵2卷第209至215頁;偵5卷第183頁),然被告林仕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參加限時錦標賽曾經獲得前三名,確實有拿到簽收表上記載之獎金,我不確定是否是10比1兌換現金,不會額外再扣200元手續費,我警詢時有跟員警說不是10比1去計算,但是警察不理我,他就這樣打我筆錄,我並沒有說有扣200元手續費,獎金是分會去計算的,他們有一個公式計算,警詢筆錄做完我已經很累,沒去注意太多就簽名等語(見院4卷第283至287頁),被告林仕鑫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詢筆錄製作時已經很累,其確定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遊戲規則換算現金係依照ICM公式,並依照簽收表上之方式比賽,並沒多收200元手續費,是以自難僅憑其警詢之供述為被告李長祐等23人為不利之認定;③被告饒虎於警詢時雖供稱:(問:警詢據現場證人林廷耀、彭嚴慶等人坦承參加過該涉嫌提供賭博場所華人德州撲克牌俱樂部之「限時錦標賽」,並以1萬1,000元購入等量籌碼10萬分,每桌9人參加,於賭博結束後雖皆有以名次排名,惟其次序獎金皆與手中剩餘之籌碼數量相同,並由發排荷官清點籌碼分數後登記計分板,並由櫃臺依據籌碼分數10分兌換1元之方式給予獎金換回,實則與手中籌碼量相同,並扣取200元左右手續費,你作何解釋?)這是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的遊戲規則,(問:承上問,為何結束之獎金,除途中籌碼輸光外,剩餘持有之籌碼量幾近於10分兌換1元之比例,且獎金總和與現場賭客總籌碼量完全相符?)這也是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的遊戲規則等語(見偵3卷第61頁),然被告饒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認定就是華人協會是合法的,我沒有很在意玩法,我覺得是合法的我就會玩,警詢時警察問我的問題我不是很理解警察說什麼,那時候已經是凌晨5點多,我只有回答警察就我的認知華人協會限時錦標賽的遊戲規則是合法的,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院4卷第292、293頁),足見被告饒虎對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玩法及計分方式並不理解,僅係出於主觀認知其遊戲為合法而參加,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由員警先提出包含答案之問題詢問被告饒虎,被告饒虎均泛稱此為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的遊戲規則等節,而遽以推論被告饒虎肯認員警問題裡之答案,亦難憑此為被告李長祐等23人不利之認定。況本案被告等縱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參與之德州撲克牌限時錦標賽,係以偶然之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歸屬,自難憑被告等曾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三)本案分會收取之行政費用,不具營利之意圖: 依被告李長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分會收取之報名費 其中1,000元為「行政費用」,該費用是本案分會經營成 本支出,這些收取的行政費用不夠支應分會營運成本,我 們會自己貼錢,有時多有時少,現場荷官及計分人員的薪 資,就是從報名費裡的行政費用支付,現場不提供參賽者 飲料等語(見院4卷第296、297頁),可知本案分會提供 場地舉辦比賽,以參賽者報名時所繳交之報名費1萬1,000 元中,收取其中1,000元之金額歸予本案分會,然就賽事 中,各局之下注輸贏結果,並無抽分任何款項,該「行政 費用」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 益;而經營本案分會提供場地、器具、人員以辦理活動本 勢必有基本開銷支出,且玩家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即 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與 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尚難將此報名費之支 出列為未能得名領獎之損失,而謂玩家因射倖性產生之輸 贏與財物得喪變更相涉。再者,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 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 岳、林霆翰、洪韻堯倘欲從中牟利,實無必要事先限制比 賽報名截止時間而限制人員參賽,並限制玩家兌換籌碼數 量而限制參賽金額,亦無必要設定玩家淘汰之限制、結算 總籌碼積分再按名次計算奬金、籌碼無法兌換現金等規 則,該分會亦無法於各次牌局中抽取分水錢,其所收取之 行政費用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並不相同,益徵被告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 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於本案不具營利之 意圖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 (四)職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 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參與德州撲克牌局,即是所謂賭博財物行為,而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提供上址所為德州撲克牌局之舉行場所,亦非透過提供場所成就賭博財物行為而從中獲利,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 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行,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涉有賭博罪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長祐等23人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長祐等2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卷宗目錄對照)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一,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二,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三,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四,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五,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0627卷,即偵6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9252卷,即偵7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652卷一,即院1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652卷二,即院2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540卷一,即院3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540卷二,即院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