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易-1551-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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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汪世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自其友人吳明月(音譯)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6日18時4分許,在法務部○○○○○○○,汪世全於該監獄辦理新收作業物品檢查時,為該監獄人員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瓶。 二、案經法務部○○○○○○○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並有法 務部○○○○○○○112年9月22日桃監政字第1121100096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訪談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3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 ,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復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9至10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 1瓶 1.驗前毛重:5.2650公克(含瓶)。 2.驗前淨重:0.7940克。 3.鑑驗取用量:0.0437公克。 4.驗餘量:0.7503克。 5.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