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易-1553-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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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喜從天降彩券行(下稱喜從天降彩券行)內,以「你讓人家包養好了,你是流氓婆(臺語)」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4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因兌獎與否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我躁鬱症發作,無心之過,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喜從天降彩券行購買彩 券,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彩券中獎要兌獎,但告訴人認被告至店內消費未付款,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稱「你讓人家包養好了,你是流氓婆(臺語)」等語,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被告欲下注之運動彩券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佐以本院當庭現場錄音檔,結果略以: (錄音檔時間00:00至01:30) 甲○○:(前略)你做什麼生意啊…性格啊,怕你啊,人家 如果每天來買,你就拍馬屁,拍高一點,我買4場5 場,5次啦,4次5次你就對我這樣啦,你這種型,哼,去被包養比較好啦…你能看嗎,流氓婆啦,我 欸流氓番啦,我流氓番啦,要看我的證件嗎?要看 嗎? 丙○○:我看你證件要做什麼? 甲○○:不然你跟我說給我欠什麼? 丙○○:我從頭到尾給你欠什麼?我們這邊都有監視器,都 在。 甲○○:400元,我拿15萬馬上給你看。 丙○○:我先跟你說我看你15萬要做什麼,15萬是你的,15 萬是你的,我看你的15萬要做什麼? 甲○○:你說800元隨便,造成你困擾,1臺摩托車就叫我去 牽好,現在是幾點,你們是打烊啊? 丙○○:我是好心跟你說叫你摩托車停橫的。 甲○○:我是被人欺負嗎? 丙○○:停直的,人家如果路人要過的話,就是沒辦法過 (國語發音)。 甲○○:我不想再聽你說瘋話,我等你,…等你。800 元,10分鐘馬上拿來,你給我欠什麼? 丙○○:我從頭到尾給你欠什麼? (錄音檔時間01:30至02:14) 甲○○:我是以為我有中3,000多元,不然我不會帶沒錢。 丙○○:對,你想說你要回去拿。 甲○○:我說10分鐘給我時間。 丙○○:我後來想說叫你回去拿。 甲○○:你沒說這句。 丙○○:我有叫你回去拿。 (錄音檔時間04:37至10:09,以下為臺語發音) 甲○○:(前略)我這幾次叫你給我幫忙,我就不會,你真 的也好,都幫忙我,今天變這樣我感覺很訝異,不 曾這樣氣齖齖,你這叫流氓婆剛好而已(以下略) 。 丙○○:他們等等就來了,已經路上了。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57頁)附卷可查,顯見案發時被 告與告訴人確實就兌獎與否發生口角衝突,爭執過程雙方有來有往,被告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論,係出於被告為爭取兌獎程序之便利,然其出言「流氓婆」、「包養」僅偶發幾次,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情形,另審酌被告為第1類中度障礙之人(編碼b122.2號),顯示被告之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欠佳,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在店裡買了4、5次彩券,告訴人對我很好,會幫我操作電腦買彩券等語(見易卷第64頁),益徵本次為偶發衝突事件。本案被告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論,雖不禮貌而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且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論亦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依前開見解,難認被告之本案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