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易-1554-20241107-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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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應遵守下列 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 人乙○○○為騷擾行為。三、遠離乙○○○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至少一百公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 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 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 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 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 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及卷證資 料,足認其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後,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將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仍坦承犯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具保金額,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替代手段,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 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 條件,其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本案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者,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再羈押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1條、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