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易-155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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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英 廖美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簡字第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英、廖美霞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春英與被告廖美霞(下 合稱被告廖春英等2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由被告廖春英邀葉淑卿簽賭,並協助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等簽賭方式為自1至39個號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至49個號碼,予以更正)中選號碼,所簽2個號碼開出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開出3個號碼可得彩金5,700元之3倍方式,把玩六合彩,被告廖春英等2人以此方式與葉淑卿對賭。期間葉淑卿共簽賭4至5次,簽賭共計123萬6,900元。因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廖 春英等2人之供述、證人葉淑卿之證述、被告廖美霞提供下單及帳單紀錄、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淑卿之對話紀錄、證人葉淑卿與被告廖春英之對話紀錄、和解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本案其等僅與證人葉淑卿玩賭博,並無與其他人玩賭博,且其等並未意圖營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春英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邀證人葉淑卿 簽賭,並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等簽賭方式為自1至39個號碼中選5個號碼,每注75元,並依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結果作為兌獎依據,彩金則以投注金額乘以約定倍率乘以中獎號碼數為計算。期間證人葉淑卿共計簽賭5次,簽賭共計123萬6,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1、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6頁),且與證人葉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並有被告廖美霞提供下單及帳單紀錄(見偵卷第61頁)、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淑卿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9頁)、證人葉淑卿與被告廖春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95、99至143頁)、和解書(見偵卷第171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固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 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廖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與被告 廖春英為朋友關係,透過被告廖春英而認識證人葉淑卿,其擔任賭博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證人葉淑卿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共下注簽賭5次,其中1次由證人葉淑卿向其下注簽賭,其餘4次證人葉淑卿透過被告廖春英向其下注簽賭,證人葉淑卿因此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6頁);被告廖春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與被告廖美霞、證人葉淑卿為朋友關係,其有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今彩539,也順便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其並未從中抽取傭金或手續費等語(見偵卷第7至11、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6頁);證人葉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與被告廖春英為朋友關係,渠當時因不認識被告廖美霞,故透過被告廖春英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簽賭4至5次共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   ⒊稽之被告廖春英等2人上開供述、證人葉淑卿上開證述,以 及上述「三、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本案雖由被告廖美霞擔任簽賭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然依卷內事證僅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該等遊戲,縱被告廖美霞於警詢時供稱:賭客除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外,其不願說出其他賭客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本案除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外,尚有其他賭客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如抽頭金、傭金等)。此外,被告廖春英等2人均非以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邀集證人葉淑卿賭博。揆諸上開說明,不僅難認本案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加入或退出賭博財物而有聚眾賭博之情,亦難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此獲得利益而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自難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 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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