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易-156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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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翊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點香器壹組、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翊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奕棟、游証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3933號鑑定書。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紀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竊取財物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伸手入屋竊取財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 手段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盡失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 獲取生活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罹有鬱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點香器1組、打火機1個,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被告復已賠償售價(見偵字第16659號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108、11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9月7日7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見左列地點4樓之窗戶未上鎖,遂打開窗戶,自窗戶伸手進入屋內,竊取放置在窗邊桌上之右列物品。 點香器1組 、打火機1個(價值共1,010元) 劉奕棟 宋翊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0月13日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龍潭店 徒手拿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將商品自包裝盒取出,藏放在身上竊取之,再將包裝盒放回貨架上。 CC維他命C全效美白淡斑精華1瓶、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1瓶、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身體乳1瓶、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露(合計價值4,729元) 游証捷(即寶雅生活館龍潭店店長) 宋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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