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易-1576-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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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世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核犯欄第4 行「砂輪機1臺」及附表二編號1「砂輪機1臺」均應更正為「砂輪機2臺」,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6號卷【下稱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對應之附件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中所持之扣案砂輪機2臺,既足以切斷電纜線、電線,可見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竊取之物品乃攸關民生之電纜線,亦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民生非微,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檢察官於起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攜帶之兇器亦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4月至同年8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 ,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使用扣案之砂輪機2臺,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0 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拾伍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捌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捌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參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參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