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易-1577-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0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懿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余智凱於民國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下稱北監)平二舍之舍友。呂懿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10時許起,接續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舍房內,以「幹你娘」等足以使人不快、氣憤之空泛言詞公然朝余智凱辱罵數次,以此方式侮辱余智凱,而足以貶抑余智凱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余智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呂懿修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核與告訴人余志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3頁)及案外人即北監平二舍舍友朱威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37頁)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6月1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27140號函暨檢送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平二舍之人員清冊1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解釋之可能。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所謂「公然」之要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北監平二舍於113年1月7日共計有受刑人13名,有法務部○○○○○○○113年6月1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27140號函暨檢送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平二舍之人員清冊1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可佐,自屬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且被告在平二舍所為「幹你娘」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屬侮辱言詞甚明。 三、觀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呂懿修有罵我「幹你 娘」、「殘障」、「家裡死人」,是在舍房裡面講的,當時裡面有很多人,朱威宇有聽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而朱威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聽到呂懿修罵余智凱,呂懿修會在平二舍裡罵余智凱「幹你娘」、「你什麼洨」這些話,但我忘記詳細情況,當時全部的舍友都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罵余智凱幹你娘,因為他吃我朋友的泡麵,所以我才罵他,我是在舍房裡面罵的,舍房固定是13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案發同一天罵告訴人2、3次,我不爽就罵他,就是在舍房大叫幹你娘,因為他偷我舍友陳建志的泡麵,所以我要教訓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至141頁),惟北監平二舍於告訴人轉入之113年1月3日至轉出之113年1月8日間,均無舍友名為「陳建志」,是告訴人自無於該段時間竊取陳建志泡麵之可能,顯見被告非係為主持公道而為「幹你娘」之言詞,則被告既係主動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言語,尚非僅被動防禦或無辜被牽扯捲入而為之,更有反覆向告訴人為前揭侮辱性言論,屬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並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難認係被告一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之失言。再者,被告亦自承其係欲以「幹你娘」等語教訓告訴人,因為看告訴人不爽所以要罵他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係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羞辱性言論,且係為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而屬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益徵被告所為已具備侮辱之故意,且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而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況且,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不能無限上綱,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既為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實純屬侮蔑謾罵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發表上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至依被告、告訴人、朱威宇前揭供述,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 7日實不僅一次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補充,且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北監平二舍內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數次之舉動,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相處,而率然、任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原諒、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