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易-1580-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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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玉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桃簡字第16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玉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史玉蘭於民國113年1月9 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助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安公司)設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A15捷運站」旁軌道橋下收費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並以車牌辨識方式入場停放本案機車,詎被告竟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在未依約繳付停車消費金額之情形下,逕行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停車場之出口管制柵欄縫隙處鑽出駛離,使本案停車場出口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讀本案車輛出場時是否繳費停車費用,使被告因此獲取無須依約繳付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志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停車場之登記證及場內情形翻拍照片、被告應繳交停車費用之繳費機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前往本案停車 場停放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行,其辯稱:我有要付費,但是機器壞掉無法列印,停車場管理員也不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助 安公司設置之本案停車場停車,並以車牌辨識方式入場停放本案機車,復於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未繳付停車費用之情形下,逕行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停車場之出口管制柵欄縫隙處鑽出駛離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偵緝字第2184號卷第4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且有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見偵字卷第2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本案停車場場內情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3頁)、被告應繳交停車費用之繳費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仍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言。又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再查:1、本案停車場自動收費設備作為一種依程式指令運作之機械裝置,其所謂之判斷機制,應係指依據收費設備者預先設定之程式及感測元件,就進入機器感測範圍內之特定標的(通常為車輛),進行辨識、分類、計費等一系列自動化流程。又本案停車場出口柵欄設置之判斷機制,應在驗證位於柵欄前方感測區內之車輛使用人是否已依停車場計費約定繳納費用,倘機器設備未感測繳費完畢之訊號,則維持出口柵欄關閉狀態;反之,則開啟出口柵欄放行。2、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本案停車場停放本案機車,且離去時未依約繳納停車費用,逕行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停車場之出口管制柵欄縫隙處鑽出駛離,已認定如前。然本案停車場出口柵欄依收費設備設置者預先所擬定之判斷機制,於斯時已「正確判斷」位於出口柵欄前方之本案機車使用人(即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停車費用,故出口柵欄未依預先設定程式運作而升起,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查。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利用出口柵欄旁縫隙離開,乃係「物理性」迴避該出口柵欄之阻攔,並未對本案停車場收費設備設置者之判斷機制產生欺騙或誤導,而未影響自動收費設備之判斷功能。依上開說明,既收費設備設置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已正確且有效運作,並未因被告之行為介入而發生任何誤判之情事,尚難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從出口柵欄縫隙鑽出之行為,能與刑法第339條之1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繩。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19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所犯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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