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易-1581-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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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4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均與告訴人李晉素不相識,被告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盧紹安,盧紹安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新生路457巷口停等紅燈時,遭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撞擊,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先駕駛其上開車輛迴轉至本案車輛之後方,復下車徒手敲擊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因而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亦駕車尾隨其後,其後告訴人因駕車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654巷口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遂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路邊並下車,被告到場後亦下車走向告訴人,嗣被告均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口腔挫傷、鼻開放性傷口、唇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瞼瘀血、右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經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損壞罪,該等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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