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易-1583-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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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3、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博鋐在其所經營之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盛鋐汽車店面處飼養犬隻2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被告本應注意飼主所飼養之犬隻在有不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驚嚇或傷害他人,應防止其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法定義務,須採取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不得令犬隻任意活動,藉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或攻擊他人,致他人受傷或發生意外,即飼主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未為上開防護措拖,而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6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容任上開犬隻掙脫栓練後任意遊走,適有告訴人朱玉珍步行行經該處,遭上開犬隻撕咬腿部,致告訴人朱玉珍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㈡於112年8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上午7時7分許、上午7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容任上開犬隻掙脫栓練後任意遊走,適有告訴人陳文賢、王榮榜及被害人魏榮章步行行經上址,遭上開犬隻撕咬腿部,致告訴人陳文賢受有左膝擦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王榮榜受有右小腿擦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魏榮章受有右側小腿三處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共四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朱玉珍、陳文賢、王榮榜已經和解,告訴人三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51-58頁),且被害人魏榮章對此並未提出告訴,亦有被害人魏榮章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60838號偵字卷第37頁,壢簡卷第29頁),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三人之告訴既經撤回,且另就被害人魏榮章部分未經其告訴,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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