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易-1585-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 第2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繼增於民國113年7月7 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球鳳凰城社區垃圾場內,因垃圾分類問題與告訴人蘇彥晟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挫傷、左眼眶周圍挫瘀傷、左前臂挫擦傷、左側腹部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5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