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易-1586-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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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昇於民國113年3月31 日凌晨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黃東川所有、由告訴代理人黃震東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之位置妨礙社區人員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後鏡,致該照後鏡自機車安裝支架上脫落而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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