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易-1587-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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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竊取,陳秋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嗣吳金龍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大豐路路口,因無照駕駛而遭警開罰,致陳秋蘭收受上開罰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金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秋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成立前提必係行為人 所收受者確係「贓物」(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所收受者為「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即贓物),或行為人對其所收受之物為贓物有所認識,即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吳金龍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前之某時,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而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大豐路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原懸掛於陳秋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亦據證人陳秋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車汽車燃料費用繳納通知書存卷可參,亦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是否為「他人因犯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二)證人陳秋蘭於警詢時,固一度證稱其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係「放置於私人保養廠而遭人竊盜」云云。惟查: 1、證人陳秋蘭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自104年8月下旬起,即因故障無法使用,而放置於桃園市大園區坡堵29之1、由蔡源亨(已歿)經營之私人保養廠,其原意係「想牽去修理」,然其並未向蔡源亨表示應如何處理該車、蔡源亨就此亦未曾向其詢問。後因陳秋蘭搬離該處,且已未再開車,即未曾關心上開車輛之後續處理,且因該車當時「沒有即時報廢,所以現在有欠稅」。自陳秋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於前述私人保養廠起,直至陳秋蘭接獲被告駕駛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車輛遭查獲之通知時為止,將近7年時間,陳秋蘭對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狀態均不曾聞問,亦不知悉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對該車輛為何種處置,而陳秋蘭甚且係在本案發生後,始知悉蔡源亨業已過世,並發現其所有、放置於蔡源亨老家(距離私人保養廠約500公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只剩下一個殼」,而因蔡源亨過世,故其亦未追究此情等節,業據證人陳秋蘭於偵查(見證人陳邱蘭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6051號函所載)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觀諸上情,證人陳秋蘭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係於本件案發前約7年,即遭陳秋蘭放置於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後陳秋蘭對該自用小客車之狀態即未曾聞問,對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究竟如何處置上開車輛亦毫不在意,對該「未即時報廢」之車輛所生稅金亦不曾繳納,且倘非陳秋蘭因本案被告駕駛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車輛為警查獲一事受到通知後,對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現況加以探詢,則其甚且對蔡源亨業已過世一情渾然不知,而陳秋蘭就自稱「只剩下一個殼」之自用小客車,更毫無向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相關主責人士追究之意,凡此種種,顯均與具通常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將車輛交付他人維修之際,必當關心車輛故障情形及維修進度、費用、期程,且在此期間內固無從使用該車,惟仍當按時繳納車輛稅金,如遇有車輛在維修過程中遭重大毀損時,更會對維修單位加以究責之常情,大相逕庭,是證人陳秋蘭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於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之舉,究係出於送修之目的,或實係意在將該原即欲報廢之車輛棄置該處而任憑處置,顯有疑義。況且,依證人陳秋蘭所述,其對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究係如何處理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未曾在意,對該自用小客車嗣「只剩下一個殼」亦未曾試圖向任何人究責一情觀之,亦難排除證人陳秋蘭於104年8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之初,實即係同意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獲有該自用小客車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從而,本案被告自不詳處所取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是否實係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人員基於上開事實上處分權而交付他人使用之「非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值懷疑(至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人員倘將上開車牌號碼擅自借供他人使用,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科以罰鍰之行政罰,惟此究與財產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2、綜上,本案檢察官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確為被告以外之人犯竊盜等任何種類之財產犯罪而取得,而上開車牌2面甚且無從排除係自陳秋蘭處明示或默示取得其自用小客車(包括懸掛其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事實上處分權之蔡源亨所營私人保養廠人員借供他人使用,是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原無從逕認係「他人因犯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屬贓物,是自無從對取得該車牌2面之被告逕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確為贓物一情,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難逕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係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