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易-1592-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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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全明明知任何人均可持自身身分證明文件親至電信公司門 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亦知悉國民身分證為我國成年國民人均有之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甚且不使用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及身分證明文件者之目的,顯意在使用他人身分行事以避免遭人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及身分證件所從事、辦理之事務內容,恐係事涉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不法犯罪行為,惟仍以縱若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作為協助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密接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本身之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統稱本案行動電話)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從事詐欺犯罪。嗣某甲取得林全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後,旋於112年4月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持林全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作為身分證明及聯絡方式,而以林全明之名義向「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騰宇公司)承租林俊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俾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載送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交通工具,後並將林全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返還林全明。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聯繫遭渠等自112年3月2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可跟隨老師進行投資」為由施詐而信以為真之陳妍榛交付款項,雙方並相約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高嶺店面交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述約定時間,駕駛前揭以林全明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並推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陳妍榛會面,並當場向陳妍榛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而詐取財物得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攜款駕用上述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妍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國民身分證及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有地下錢莊的人說要幫助我處理債務,把我的國民身分證和手機拿走約3、5分鐘就還我了,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本案 行動電話與某甲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所為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榛、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俊維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俊維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林俊維與「梁名傑」簽署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合作切結書(林俊維於警詢中陳稱「梁名傑」即為騰宇公司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陳妍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妍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妍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非 僅始終未曾就其所稱地下錢莊之人確係存在一節提出任何事證,亦未能就地下錢莊幫其處理債務何以竟需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一情提出合理說明,是被告空言所辯,堪認僅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而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更自承其另曾辦理5門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是其就此殊無不知之理;再者,國民身分證為我國成年國民人皆有之之身分證明文件,而專屬於個人所有,倘無正當理由,更無將本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或不使用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及身分證件者之目的,顯意在以他人名義行事,避免遭人循線查得真實身分,而此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之社會活動型態有別,故以該門號及身分證件所從事、辦理之事務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人頭作為取得詐欺犯罪工具之舉,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將本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專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非親非故而蒐集使用之人,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之蒐集者勢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60歲之社會經驗,更難推諉不知。是以,被告對與其顯無任何緊密情誼關係,復未能陳明向被告取用本案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之正當目的之某甲,將以本案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留供本身或提供他人作為供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之情,顯亦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惟其無正當理由,竟仍輕率本案行動電話及其本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與其並無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則被告就日後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國民身分證之人果真於將之用以作為取得詐欺犯罪工具之手段,致助益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一情,顯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助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嗣果真被利用作為承租本案收取詐欺款項車輛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國民身分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假借人頭作為獲取詐欺犯罪工具之方式,竟猶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及本身之國民身分證與並無緊密親誼關係之某甲,任憑某甲將之留用或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達13萬元,損失非輕,而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原諒,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菜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而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 2 林全明之國民身分證1張(發證日期:民國108年7月19日(南市)補發;國民身分證背面流水控管號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