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易-1605-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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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8、10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L-26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37、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車輛而行使後,至為警察查 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車牌2面,懸掛並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其所有之皮夾並未遺失,卻為私人因素,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L-2699」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以其前配偶王瑞雯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因本案車輛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112年8月16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並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其所有之皮夾1只(含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乙○○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填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本案皮夾)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示本案皮夾於112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鐵中壢車站遺失,且遭他人盜用帳戶,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8月30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224855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查扣之車牌照片、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為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是去臺鐵中壢車站寄放電動起子機至置物櫃,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百九」即「小霸」之人領取,因為當時在臺鐵中壢車站停留最久,所以我才想說是在該處遺失本案皮夾,且我隔天就有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做筆錄,後來也有請員警幫我調閱從台鐵中壢車站出站後至租屋處的監視器畫面,但是沒有下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8分至21時34分許,有至臺鐵中壢 車站置物櫃25櫃01門寄放包裹,而期間雖有自隨身包包中拿出皮夾,惟寄放完包裹後就將皮夾放入隨身包包內,台鐵中壢車站內、外及車站大廳,均無遺落之皮夾乙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是依上開事證可判斷被告並未遺失本案皮夾。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2年10月16日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後旋即報警,惟查無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之報案紀錄,而僅有其於112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0443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佐,益徵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供稱遺失本案皮夾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乙○○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填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5萬元後,於翌(16)日即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調查後,認被告所為上開遺失抗辯不可採信,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並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考以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是可推論被告並未遺失本案皮夾,而係於112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待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謊稱本案皮夾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乙○○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填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5萬元均遺失,以規避脫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全然無可採信,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