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易-160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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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宇正與告訴人謝一民為鄰居,兩人長 期不睦。詎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凌晨0時39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庭,持鐵釘刺破告訴人所有並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右後側輪胎,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棄損壞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2日之準備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卷第63頁至65頁、69頁、7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卷第27頁至33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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