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易-160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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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HUYN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VU VAN HUYNH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提訊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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