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易-1609-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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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SILAWATI(印尼籍,蘇熙) 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48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19 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414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SUSILAWATI曾因犯如附件二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竊盜罪成立,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嗣前案判決於113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全部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比對附件一及附件二,無論係被告竊盜之時間、地點、商品 名稱、商品數量、商品總金額、查獲經過均為同一,且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亦為相同,足見附件一之竊盜案件與附件二之竊盜案件實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竊盜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應依上開各條文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41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含113年度偵字第28     676、28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2號   被   告 SUSILAWATI (印尼)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SILAWA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上海店內,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挪威鮮鯖魚切片、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芋頭貢丸、生薑、雞胸肉去皮、土公雞股腿切冷藏肉、土雞三節翅冷藏肉、雲林土雞腳冷藏肉、冷藏鮭魚倫切、五花肉帶皮及小黃瓜各1份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231元),得手後將商品標籤撕下並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USILAWATI為外籍人士,並已離境,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筱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USILA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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