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易-1611-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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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6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詩晴於民國112年7月4 日17時50分許,搭乘忠孝救護車從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聖保祿醫院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療養院過程中,欲掙脫束帶跳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使用嘴巴咬上開救護車之告訴人即護理師黃家莉,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臂、雙側前臂及雙側大腿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並致告訴人所有之眼鏡斷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然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前段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