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易-161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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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桃簡字第2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東隆與告訴人王芷瑩前為配偶,現同 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6樓,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傷害犯意,持壓克力碗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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