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易-1616-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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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 37811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本院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曾景皓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經國店(下稱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家樂福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虎牌冰釀啤酒1罐,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員工發現並報警處理(下稱甲案)。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 119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於113 年5 月23日經本院強股法官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該判決業於113 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與前揭本院 甲案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竊盜時間、遭竊地點、所竊商品品名、數量、價值及查獲經過完全一致,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上開犯行與甲案既為同一案件,且甲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仍由本院另行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754號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