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易-1617-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燈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燈村於民國113年5月4 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因細故與張源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灰色鋸刀1把攻擊張源龍,致張源龍受有前額撕裂傷2.5公分、左臉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