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易-1618-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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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桃簡字第2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明章因與告訴人游文吉 發生細故而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2時26分許,攜帶美工刀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對面土地,以美工刀將告訴人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兩側後胎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