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易-1630-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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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指定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柏翰與林振富(所涉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鄰居,因居家噪 音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2人在桃 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黃柏翰見林 振富不願與其協談,而欲搭乘電梯離去,黃柏翰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振富頭部推向牆壁,另以腳踹踢林振富 膝部,並將林振富推倒壓制在地,致林振富受有頭部擦傷併噁心 及嘔吐、疑似腦震盪、雙手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柏翰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證人黃育惠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林振富、黃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證人林振富、黃育惠之警詢證述僅用於說明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部分(詳後述貳、一、㈣之部分)】,爰不贅論證人林振富、黃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翰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振富為鄰居,其等二人 因居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遂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林振富的頭去撞牆壁,也沒有用腳踢他的膝部,我當天是有跟林振富發生拉扯,但我是為抵擋他的攻擊,而且我的腳和臉都有受傷,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觀諸證人林振富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擋在電梯門中間不讓我下去,因為我急著出門,爭執中發生推擠,被告突然動手打我頭部,我因為受到他的攻擊,才對他還手,雙方都有受傷、我都是以揮手的方式回擊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出去電梯後,我一直沒動手,他抓著我的頭去撞牆壁,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我沒有徒手毆打黃柏翰云云,顯見證人林振富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證人林振富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被告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那裡,證人林振富說不出來,足見證人林振富說謊,甚為明灼;㈡、再者,觀諸怡仁綜合醫院112年6月14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太太代訴遭人埋伏在電梯病人被推倒撞到頭部」,亦與證人林振富之證述不同,且就診病歷及醫院拍攝之照片可知,告訴人的臉部僅有抓傷痕跡,根本沒有拳頭毆打情狀及黑青紅腫,更見證人林振富之證述不實;㈢、證人即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自稱當時情形記得很清楚,然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是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部或臉部何處,證人黃育惠卻不回答,僅稱當時混亂,是其證述是否可信,顯屬可疑;㈣、另觀諸勘驗錄音及錄影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反制及壓制告訴人之攻擊,且被告更有向告訴人說:「就跟你說不要動手,聽不懂是不是?」,且亦有向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說:「妳叫老公不要打啊」,更可認被告斯時確實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因居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112 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其等二人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證人黃育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540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至82頁;易字卷,第330至346頁)大致相符,復有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怡(歷)字第1130000313號函及附件、光碟列印資料照片(偵字卷,第31至43頁;易字卷,第35至42、81至9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處,當天我與我太太黃育惠在地下一樓電梯與被告相遇,我不知道電梯為何會被按到地下一樓,後來被告就要與我理論,接著揮拳要打我,我為了躲避,就用左手以格擋方式把他頂住,出去電梯後,那裏空間很狹小,他就抓著我的頭去撞牆壁,還有用腳踹我的右膝,後來又將我拉到我太太錄影時中呈現的狀態,並且壓在我身上等語(偵字卷,第80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我跟我太太要出門去打工,我們按電梯到地下二樓,但是當電梯到達地下一樓時,電梯門就打開,打開後電梯外面就是被告,被告很無禮要我們出電梯,他說要跟我們談什麼事情,那時候我們急著要去打工,所以我跟他說我沒有空,當時被告有走進電梯,站在電梯門中間,不讓電梯關起來,我就跟他說「你有問題,請你去找總幹事,再不然就你去報警」,但是因為因為電梯很窄,我們幾乎是面對面貼著的,他站在電梯中間,我跟我太太是一前一後站著的,我們根本就是貼著這樣子,而且我要關電梯,我就說「走開拉,我要關電梯」,輕輕的碰他一下,然後他就站在電梯門中間撐著說「是你先動手的喔」,之後就突然揮拳往我臉部攻擊,我當時直覺反應就是擋著,因為我們貼的很近,這樣的肢體接觸後,雙方就出電梯了,當時我還沒有反應過來,他就把我拖到樓梯間角落,按我的頭去撞到牆,又用腳踹我的右膝,將我踹倒在地,又撲過來壓在我身上,我的頭部因為有撞到牆,結束之後我沒有辦法站起來,我覺得頭暈、噁心,後來救護車來,我上救護車沒多久,就在車上吐等語(易字卷,第331至339頁),另證人黃育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是被告先用雙手張開撐住電梯門,不讓我們關門,雙方先發生口角糾紛,後來被告就先出拳打我先生林振富,我先生就用左手格擋將被告推出電梯門,之後被告將我先生推去撞牆,並將我先生壓在地上,後來就演變成我拍攝的影像畫面等語(偵字卷,第8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和我先生林振富要出門時,電梯是要往地下二樓,結果電梯在地下一樓就被打開,這時候我就看到被告等在地下一樓,然後他跟我們說有事情要談,我先生很明確的跟他表示說我們現在要出門,不方便,被告就硬擋在電梯門口,不讓我們關門,我先生就為了要把電梯門關起來,跟被告有一點肢體上的碰觸,這時候被告就向我先生揮拳,我先生就用手擋他,這時候雙方就推到外面,我們三個人就全部到了地下一樓的樓梯間,然後我就看到被告將我先生的頭往牆壁上撞,又把他往旁邊的空間拉扯,將我先生壓制在地上,後來我先生有嘔吐、頭暈,警察抵達時有幫我們叫救護車等語(易字卷,第340至346頁),相互勾稽證人林振富、黃育惠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而其等二人於審理時之證述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證人林振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頭部擦 傷併噁心及嘔吐,疑似腦震盪。2.雙手手肘擦挫傷。3.右膝擦挫傷」,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函詢怡仁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斯時之就醫紀錄,據其函覆之光碟列印資料照片,告訴人之手肘、臉部下巴、臉頰及膝蓋處均確實有受傷之傷勢,有怡仁綜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怡(歷)字第1130000313號函及附件、光碟列印資料照片等件(易字卷,第35至42、87至91頁)可憑,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受到上開傷勢,且稽諸證人林振富、黃育惠前開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亦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益徵證人林振富、黃育惠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應屬信實。綜觀上情,告訴人斯時於地下一樓之電梯遇到被告後,雙方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欲關閉電梯而與被告發生肢體碰觸,而被告本因居家噪音乙事,對告訴人心中早已存有不滿,又見告訴人不願與其溝通,而欲將其驅離並關閉電梯門離開,遂一時基於氣憤,為宣洩心中之怒氣,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居家噪音糾紛而起 口角爭執,而被告見告訴人欲離去心中有所不滿,而先動手毆打告訴人,故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僅係單純為宣洩心中不快之情緒,而本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攻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其攻擊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辯護人又辯稱:證人林振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於審理時亦無法回答臉部何處遭毆打,是證人林振富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林振富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受到被告攻擊,我才有還手,雙方都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等語(偵字卷,第80頁),稽諸上開證述固略有歧異之處,然參酌證人林振富、黃育惠前開歷次證述情節,就被告見到告訴人欲搭電梯離開,遂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該等情節,尚屬一致,並無迥然相異之處,且其等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節,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相符,證人林振富之證述堪以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自難僅以證人林振富之歷次證述曾略有瑕疵,即驟認全然不足採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振富無法回答臉部核處遭毆打,惟證人林振富於本院審理時實已明確證稱如同其傷勢照片等語(易字卷,第7至917頁),而該傷勢照片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亦相當清晰可辨,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屬洵非有據。 3、辯護人另辯以: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之記載與證人林 振富之證述不同,且就診病歷及醫院拍攝之照片可知,告訴人的臉部僅有抓傷痕跡,根本沒有拳頭毆打情狀及黑青紅腫,更見證人林振富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主訴之記載,僅為醫院之醫療人員經證人黃育惠告知後所為之簡要記載內容,該等內容是否即為證人黃育惠陪同告訴人到院時,其所陳述之完整或全部詳實內容,尚無事證可佐,自難徒憑此即逕認證人黃育惠之證述內容即是如此,當更無從據此認定證人林振富之證述與此有所歧異,而不足採信。另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病歷,告訴人之臉部確實存有傷口,惟並無明顯瘀青之情(易字卷,第40、87、89頁),然參酌證人林振富證稱被告是抓其頭部去撞牆,則自有可能因此在其臉部造成疑似抓傷之傷口,又告訴人遭被告抓頭撞擊牆壁後,是否立即便會在臉部等肉眼可見部位造成類似瘀青此等傷勢,尚非屬必然,自難憑此逕認證人林振富證述不足採信。 4、辯護人再辯以:證人黃育惠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記得很清楚, 然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是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部或臉部何處,證人黃育惠卻不予回答,僅稱當時混亂,是其證述實有可疑云云,惟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證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以證人黃育惠斯實係突見被告動手毆打其配偶,當下應係受到相當之驚嚇,實有可能因此無法意識或完整記憶所有情節,自難苛求證人黃育惠事後能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細節,又證人黃育惠於114年1月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斯時案發過程,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是自難憑此即遽認證人黃育惠之證述不可採信,是上開所辯,亦非有理,不足採信。 5、辯護人復辯以:依勘驗錄音及錄影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反制 及壓制告訴人之攻擊,且被告更向告訴人說:「就跟你說不要動手,聽不懂是不是?」,且亦有向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說:「妳叫老公不要打啊」,更可認被告斯時確為正當防衛依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及其配偶表示是告訴人對其動手之言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談,非無可能係因見到告訴人配偶黃育惠持手機錄影後,為掩飾己身犯行、脫免罪責,故而刻意為此等言論,自難憑此認定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攻擊,本於正當防衛方對告訴人為反擊行為,況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於告訴人甫遭推出電梯後即對告訴人為前開毆打行為,本已無從構成正當防衛,業據本說明如前,是辯護人徒憑上開勘驗內容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自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居家噪音之糾紛,見告訴人不 願與其協談而欲離去,竟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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