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易-1639-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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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葆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34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富麗園KTV包廂外,因不滿告訴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乙○○執行臨檢、查證身分勤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娘雞掰啦」等語辱罵告訴人2次,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密錄器譯文、告訴人即警員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錄器畫面燒錄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我原本是在包廂內和朋友喝酒、唱歌,之後警察就來對我們臨檢,我因為酒醉忘記具體發生了什麼事,但我沒有要故意貶低警察也就是告訴人的名譽,我當下只是因為喝了酒情緒比較激動,而且告訴人和其他警察一起盤查、逮捕我讓我有點不滿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即員警乙○○、員警蔡啟宏及王育晟於113年2月2 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富麗園KTV執行臨檢勤務;在該處消費之被告則分別在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上址包廂外走廊,對上開員警口出「你娘機掰(啦)」等語共3次(下合稱本案言論)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足佐(見偵卷第15頁、第33頁、第7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3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綜觀上開密錄器所攝得被告表述本案言論之完整經過,堪 見被告於案發時原係在上址包廂內飲酒,於上開員警進入臨檢並詢問其姓名時,僅概括回答自己姓氏為「林」,經告訴人以「你有帶證件嗎?問你姓名剛好而已啦,你在大聲什麼啦」等語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便於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31分許(密錄器影像時間:22:35:47)先以「你娘機掰啦,我證件有啦」等語回覆後始交出身分證,其後在場員警遂再命被告回答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以核對被告有無冒用他人身分之情事,然被告於過程中不僅拒不配合且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甚作勢以手機拍照,雙方態度均因此轉趨強勢,談話音量亦隨之增強,在被告終答覆其生日日期為「22」後,因告訴人進一步向被告確認其戶籍地,被告又於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32分許(密錄器影像時間:22:36:27)吼罵「你娘機掰,你們現在是怎樣」等語並同時揮舞雙手,員警蔡啟宏見狀,旋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宣讀權利,惟因被告試圖掙脫逮捕,其餘在場員警便一同上前將被告壓制於地面,並對被告噴灑辣椒水,被告於遭壓制後之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密錄器影像時間:22:39:25),又再對在場員警大罵「你娘機掰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確係處於因酒後情緒亢奮之狀態,則其因見員警打斷其等娛樂且要求被告提供資料配合稽查,因一時不滿而口出穢言之舉,固屬失當,然自其前開表意脈絡以觀,亦可見被告所為實係於員警追問身分及施以強制力時,為抗拒公權力行使而施加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堪信被告辯稱其當下係因認員警舉動不當而使用粗俗語彙回應,並未有意貶損告訴人名譽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其以惡劣態度回應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雖絕非可取,然仍不能單執被告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貶抑他方名譽之惡意。 ㈢再析諸被告所使用之「你娘機掰(啦)」等語,雖屬污穢粗 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重大,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